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誌華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債務總金額約為新台幣 (下同)1,420,146元,因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提 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債務人從事小吃麵攤生意之月收入為35,000元,扣除店 租及水電成本15,000元後,每月營收淨利20,000元,再扣除 聲請人與其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生活費20,000元支出後 ,已無餘額,無力負擔永豐銀行之協商條件,致協商不成立 。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黃誌華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420,146元,債 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 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嗣雙 方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務人表示僅能月繳5,000元,且 要求折讓債權金額,因而無法成立協商,故永豐銀行以「 折讓債權金額未為金融機構所接受」之理由發給聲請人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 書及永豐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考。
(二)債務人主張其從事小吃麵攤生意,每月營收淨利僅20,000 元,尚須負擔個人及配偶必要生活支出共20,000元,無法 清償債務云云。惟觀諸債務人陳報之簡單損益表,顯示債 務人自98年4月份至6月份之平均月營業淨利各為31,600元 、23,580元、16,610元,可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有23
,930 元。另債務人雖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包含用餐買菜4,5 00元、汽油費1,000元、醫療費146元、電話費883元、保 險費4,921元,合計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為11450元,且尚需 扶養配偶,惟按關於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 用部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及 其受扶養親屬,均仍維持其原有生活程度或超出其自身經 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 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 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 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自應調整其心態及生 活需求,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生活費用之支出,自不應 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又最低生活水準因地因人而異,固無 一定之標準,然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雖非得一體適用,然究非 不能作為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 力求樽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而所謂最低生活費係 指生活所需之一切費用在內,包含食、衣、住、行、醫療 、水電等所有支出,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9 ,829 元為已足。至債務人所另主張其須繳交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費用云云,惟查上開保險並非強制 險,且依債務人目前之經濟狀況,難謂係日常生活所必要 ,是以債務人自無於必要生活費用之外,又額外支出任意 性保險費用,並主張將之作為基本生活費用之理,併此指 明。
(三)再者,債務人雖陳報每月需負擔其配偶洪保送之扶養費用 ,然查,應分擔洪保送之扶養義務者除債務人外,尚有債 務人之成年子女黃于珊、黃威中等2人,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因此債務人此部分應 支出之扶養費應為3,276元【計算式:9,829÷3=3,27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扣 除其基本生活費及配偶洪保送之扶養費用,尚餘10,804元 【計算式:23,909-9,829-3,276=10,804】,仍足以支付 最大債權人所陳報以180期計算,每月償還7,891元之債務 清償方案。是故,債務人應充分展現償還債務之誠意,另 謀與全體債權人雙方合理公平受償之方法,再與債權人協 商每月還款金額,而非輕易放棄前置協商機制,致使協商 不成立,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此舉,顯欲藉更生免除債務 ,且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依債務人之工作收 入,並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 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 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