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共積欠債務新台幣(下同)113 萬11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雖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8 日協商成立,但因95年8 月受 傷後無法工作且經營自助餐店因資金調度不靈而失敗,其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卡債申訴協商會議紀錄、 員郭診所診斷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之簡單損益表、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 受扶養人財產清單、戶籍謄本、三信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及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之存摺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家 族系統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債務人所有財產 、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保單資料、聲請人及配偶95年至 今任職狀況文件及95、96年度所得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 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清償證明等證件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好吃精 緻快餐店營業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問聲請人 欠款及協商情形,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聲請人 之保單,透過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聲請人投保資料,透過稅 務電子閘門查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向三信商業銀行股份 限公司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聲請人自最後1 筆 消費回溯2 年內之消費明細、向邦旭股份有限公司、台懋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聲請人薪資及 離職證明有函查及調閱資料在卷可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9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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