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8年度,19號
CHDV,98,小上,1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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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即上訴人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
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小字第1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均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各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 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 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所提民國(下同)93 年2月28日支付預約訂金新台幣(下同 )5萬元,已於93年3 月3日簽訂正式買賣合約書時轉為簽約 之訂金,又被上訴人同日另支付合庫黎明分行支票面額10萬 元作為簽約金,上訴人於收受上述款項後分別開立土地款5 萬元之收據與房屋款9萬元之發票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 聲稱溢繳5萬元,係預約單之訂金5萬元與正式合約書之訂金 5萬元,同一筆金額重複計算所致,此乃被上訴人故意重複 計算,藉以推託遲延繳款及交屋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則略以: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提代書費及契稅23023元,與伊於96年1月18日所繳交之 23101元屬於同一款項,伊溢繳2萬元,扣除火災保險費2559 元後,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退還伊17441元等語。四、本院綜觀上訴人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執之上訴理由,僅 略稱被上訴人溢繳部分之金額係其故意重複計算所致等語, 另上訴人甲○○則略以: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代書費 及契稅23023元,與伊於96年1月18日所繳交之23101元屬於 同一款項,伊溢繳2萬元,扣除火災保險費2559 元後,恒拓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退還伊17441元云云。經核均係對原審 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惟上訴意旨並未 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不僅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外,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 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均不合程式,為不合法,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各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分別各自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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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恒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