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甲○○
6弄1
訴訟代理人 李麗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豋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76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00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登記日期民國88年6月28日,所有權人乙○○,登記原因分割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台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76地號(重測前為 社頭鄉○○○段427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地目田,面 積100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為蕭炭所有, 蕭炭於民國38年4月1日死亡,該筆土地依法即由直系血親卑 親屬及配偶繼承,惟配偶蕭劉格早於昭和九年死亡,次女蕭 不成於明治四十二年死亡,次子蕭信於明治四十三年死亡, 故僅由直系血親卑親屬蕭笏、蕭盆、蕭献及蕭分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並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嗣蕭献、蕭分 亦先後死亡,蕭献於該土地遺留之應繼分即分由其配偶蕭楊 丕及直系血親率親屬蕭文彬、肅文春、張肅金美、曾肅金秋 、蕭容等人繼承,後蕭文彬亦死亡,其應繼分即由蕭劉椒、 蕭錫雄、蕭錫隆、蕭麗娟、乙○○等人繼承。另蕭分取得之 應繼分即由配偶蕭張足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蕭春花、肅秋香、 肅秋貴、蕭麗美等人繼承(次子蕭西東早歿),蕭秋貴嗣又 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配偶蕭碧妃、直系血親卑親屬蕭鳳梅、 甲○○、蕭鳳菊、蕭如玉、蕭尤雅、蕭嵐支、蕭幀瑜等人繼 承,惟因早期民智未開,不知辦理繼承登記,詎被告乙○○ 竟於民國88年6月28日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土地蕭炭之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逕向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割繼 承,登記予自己名下,並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原 告母親蕭碧妃於98年4月3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發現有異,轉告知,始知悉上情。原告於98年4月3日 始知悉繼承權受侵害,迄今未逾二年,另被告於88年6月28 日為侵害原告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迄今亦未逾十年,是以 原告自可爰依民法1146及197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請求回
復繼承權;又被告逕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分割繼承登記, 並將原告之繼承排除,被告前開登記行為,侵害原告依當然 繼承所取得之遺產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塗銷回復之,此二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將蕭炭所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776地號、面 積1007.0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88年6月28日向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 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 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 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 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 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 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 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 所認「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 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亦即繼 承回復請求權如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 返還請求權。復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 繼承人所承受。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 之母蕭碧妃到庭證述伊在今年3月20日至被告的嬸嬸處提及 系爭土地,對方稱我們沒有份,在2年前已登記好了,伊在3 月底到田中地政事務所聲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發現蕭炭的 名字被改掉,變成乙○○等語明確,本件原告依其為繼承人 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因被告排除繼承登記 而受侵害,即屬侵害原告童王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就系爭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6,28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942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