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相對人與葉芸婷間因離婚等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 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 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 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當事人葉芸婷與甲○○間離婚等事件,經聲請人給予葉芸 婷法律扶助而支出法律扶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30,000 元後,本院94年度婚字第1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彰化分 會)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酬金律師為30,000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收據可稽;又法扶基 金會彰化分會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 酌減之必要。依前揭說明,上開費用應由相對人向法扶基金 會繳納1/2即15,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訂第 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既非本件訴 訟之當事人,上開當事人應給付法扶基金會律師酬金部分, 即毋庸按該條文命當事人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