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8年度,16號
CHDV,98,司財管,16,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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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48年11月1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9鄰東格巷5號)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20年6月3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9鄰東格巷5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債權人,被繼 承人於民國95年3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無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 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謄本影本、本院96年12月31日彰院 賢家勇96年度繼602字第0960054466號函影本、本院98年度 執字第6082號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5年度繼字第602號、95年度繼字第707號拋棄繼承卷 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 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子,雖已拋棄繼承 ,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被繼承人死亡時又與之生前為 同一戶籍地,且其為被繼承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連帶債務 人,此有戶籍謄本、前揭土地謄本影本、前揭債權憑證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



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 任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拾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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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