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819號
TNDM,91,易,819,2002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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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陳玉潔律師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宏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負責人,因太偉車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偉公司)積欠宏源公司貨款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幾經 催討未還,而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 三六五巷十六號宏源公司地址前,見太偉公司員工乙○○駕駛車牌號碼:IZ— 0142號自用小貨車停於其公司前,遂未經乙○○或太偉公司之同意即強行將 該自用小貨車上屬於太偉公司所有之貨物搬至其公司內,以要求太偉公司出面處 理債務問題,於搬運之期間並命不知情之員工謝慶盛、王永杰(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幫忙搬運,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太偉公司及乙○○行使對該批貨物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係以被告自承搬運太偉公司之貨物、證人 乙○○及告訴人丙○○之供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 由之犯行,辯稱:太偉公司積欠伊經營之宏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原公司)六 萬元貨款,曾允諾以太偉公司之自行車產品抵償,案發當日證人乙○○即太偉公 司員工駕車載貨至宏原公司門口,伊以為係太偉公司為抵償欠款而載貨前來,伊 告訴證人乙○○要將貨搬進宏原公司時,證人乙○○因無法作主而打電話向太偉 公司負責人丙○○請示,證人乙○○通話後旋告之可以搬貨,伊始連同員工王永 杰、謝慶盛動手將貨搬下太偉公司的貨車,整個過程都很平和、客氣等語。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然行為人所用之手段,仍須有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所謂強暴 、脅迫,係指行為人(對人或對物)有物理力之實施,或有口頭、肢體等之威嚇 行為,倘行為人未使用任何強脅手段,縱結果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 人行無義務之事,仍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妨害自由罪,合先敘明。經查:



(一)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要求搬貨的過程中,對我蠻客氣 的,搬完貨物後,我還有清點等語,另參酌證人乙○○於歷次偵訊及警訊時亦證 稱:被告搬貨時,我不會感到害怕,對方也很客氣,只是要處理財務問題,對方 沒有暴力脅迫或恐嚇我,還請我去裡面坐等語,再由太偉公司員工謝慶盛、王永 杰於警訊時亦否認搬貨前後之過程中有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等情觀之,被告縱 有搬走太偉公司貨品之事實,但未有證據足認被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為之, 而由證人乙○○歷次所述中,亦難認被告有實施任何強脅之手段,致其自由意識 受到不當扭曲或壓制。至告訴人丙○○雖於偵訊時供稱:乙○○有跟我說對方當 時很兇等語,惟查,告訴人所稱「很兇」,僅是一空泛的形容詞,一般人對於是 否「很兇」,都有情境上、概念上及個人體驗上之不同詮釋,況告訴人於案發時 並未在場耳聞目睹現場狀況,無法具體描述被告當時對證人乙○○所述之內容及 當時情境,則被告是否係因情緒激動而致說話音量較大,或確有語意上、肢體上 之脅迫行為,告訴人均無從得知,倘僅以告訴人指稱被告「很兇」為據,尚不足 以使一般人就被告確有強暴、脅迫行為乙節達確信之程度。再者,告訴人丙○○ 提出本件妨害自由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雖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證據審究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證人乙○○就 被告未曾對伊有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乙節,歷次所述均一致,足信為真實,反觀 告訴人與被告既有債務糾紛存在,更因本件處於訴訟上對立之地位,則被告所為 攻擊之詞,因與證人乙○○所述大相逕庭,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自不能採 為被告有罪之依據。(二)又證人乙○○於偵訊時雖供稱不同意被告將貨搬走等 語,然查,證人乙○○僅係太偉公司之員工,案發時始就職約二個月等情,業據 證人乙○○供陳在卷,其自當明瞭對太偉公司的貨物並無管領處分之權利,故其 對於被告要取走太偉公司之貨品,當不可能以自己之名義同意被告將貨搬走,始 有後續連絡太偉公司負責人加以請示乙節,是以證人乙○○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 述不同意被告將貨搬走,當屬情理之常,然應審究者,係證人乙○○與告訴人丙 ○○通話後,是否告之被告甲○○「老闆娘同意搬貨」等語?且被告係於證人乙 ○○轉告後始行將貨搬離貨車?此據證人乙○○證述:當天我是到屹盛公司拿貨 ,我到達後,被告就從旁邊的宏原公司出來,告訴我太偉公司有答應欠伊的債款 要以貨品抵償,我說我不能決定,就打電話聯絡找老闆娘丙○○,通話後我就跟 被告說我老闆娘要讓他搬,我跟被告說這句話之前,被告還沒有搬貨,他的員工 只是解開我貨車上的繩子準備要搬貨,但貨物都還沒有離開我駕駛的貨車,在我 跟被告說我老闆娘同意讓他搬貨之後,被告和他的員工才開始搬走我車上的貨物 等語,可知被告係在證人乙○○與告訴人丙○○通話後,經證人乙○○告之貨物 所有權人已同意下,被告與其員工始動手卸貨,是被告既認其搬貨之行為係經許 可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告訴人行使該批貨物權利之故意甚明。(三) 縱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石 家 禎
法 官 林 中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楊 建 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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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