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上午,隨同母舅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前書記官王籐和同車前往臺南地檢署新營檢察 官辦公室(以下簡稱新營辦公室)值勤,見同署新營辦公室地下室停車場內停放 檢察官另案扣押之YS─九九九五號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一部,且未上鎖,竟生 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已拆卸置放車內之CD音響設備一組,得手後離去。 嗣自同年月十八日起,或打電話,或親自至南投縣竹山鎮硘里一巷十四號廖健 貊住處,接續向廖健貊佯稱其標得本院拍賣之白色賓士車一部,並出示其向不知 情之中古車商借得之標單及其所竊得之上開CD音響設備,藉以取信廖健貊,並 表示願以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轉售廖健貊。廖健貊不疑有詐,乃於同年月 二十二日自銀行提領四十萬元後,隨同乙○○南下。途中再轉往同署新營辦公室 地下停車場看車,以為取信。廖健貊至此再無懷疑,於同(二十二)日下午二時 許再隨同乙○○前往臺南市○○路○段三0五號前臺南地檢署舊址二樓,給付四 十萬元予乙○○。乙○○得款後,藉口至本院繳款,要求廖健貊逕行前往同署新 營辦公室領車。廖健貊依言前往,始知受騙。乙○○犯後於偵查中逃匿,經同署 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甲○萬實緝字第三九一號發佈通緝,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日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街一四八號為警緝獲歸案。二、案經同署法警黃穩庭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健貊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所竊取上開CD音響設備一組扣案及同署法警黃穩庭、同署前書記官王籐 和、林吉信、紀盛智、許本源之報告書、政風室簽呈、檢察官勘驗筆錄各一份及 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並持之取信他人以詐 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以詐欺罪處斷。被告於取得四十萬前多次取信被害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 ,皆屬當次詐欺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應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