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8年度,36號
CHDV,98,司聲,36,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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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一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4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3152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以97年裁全字第909 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假扣押之執行 亦經撤回而告終結。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經 本院98年度聲字第372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迄今仍未見相對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6 月19日及 98年7月29日彰院賢民和98年度聲字第372號函、本院94年度 裁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 第3152號提存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3月14日中院彥民 執94執全寅字第2384號函、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09號民事 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以上均影本)、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林憲騰 (原名林立峯)與洪禎憶 (原名洪麗香)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 字第2498號假扣押事件、97年度裁全字第909號撤銷假扣押 事件、98年度聲字第372號行使權利事件及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94年度存字第3152號擔保提存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238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審核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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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禾佳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