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688號
TNDM,91,易,688,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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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 ○
  選任辯護人 吳 明 澤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意圖,先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建物)予告訴人辛○○ 、庚○○、子○○、卯○○、丙○○、丁○○○、癸○○及戊○○等八人,其於 交易當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其內之廚房及部分房間係建築於案外人毛瓊 府所有之土地,且上開土地因地目為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不得移轉,而刻意隱 瞞上開事實,致辛○○等八人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金錢。嗣於 民國九十年八月間,丑○○指示毛瓊府之繼承人即案外人毛俊宏向辛○○等八人 寄發存證信函,稱辛○○等八人所買之建物,其屋內有部分占用毛俊宏所有之臺 南縣官田鄉○○○段四二八之三及四二九之二號土地,要求辛○○等八人須各以 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之價格購買,否則房屋即將面臨拆除之後果,辛○○ 等八人至此始知受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 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 百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 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 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再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意旨及其構成要件以觀,債務人於債之關 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係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故 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恒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 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 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 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 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 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涉犯右揭犯行,係以:㈠告訴人等八人之指訴;㈡證人壬○ ○、陳彥維、宋偉士毛俊宏、己○○之證詞;㈢觀諸雙方約定如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七條明確記載:「賣方(按即被告)負責本 件產權清楚,如有枝節者,應負責排除,與買方(按即告訴人等)無干」,且衡 之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標的物是否涉及農地,因涉及土地可否移轉,而影響該 標的物之價值甚鉅,自屬該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出賣之一方負有據實告知買受 人之義務,是被告雖未向告訴人等八人告以系爭房屋部分位於他人農地上之積極 行為,然其對於應告知事項未明確告知,並因此使告訴人等八人對於所購買房屋 之價值產生錯誤評估,而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自堪認被告違反契約義務之消極 行為仍構成詐術之行使;㈣被告於事後猶指示案外人毛俊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 訴人等八人再出價購買一情,業經證人毛俊宏證稱在卷,復為被告陳稱屬實,是 告訴人等八人因買受位於他人農地上之建物而有受拆除之虞,被告猶未告知上開 重要事項,而事後復要求告訴人等八人再度出價購買,足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㈤由被告與告訴人等所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影本內容觀之,雙方僅約定 「屋後界線圍牆內農地無條件為買方永久使用權」,亦即告訴人等八人所明知者 ,僅房屋後至圍牆係屬於農地之事實,並未可推論告訴人等八人知悉屋內仍有農 地之事實,此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四紙附卷可稽,被告雖提出其與案外人郭清 松曾訂定之土地暫借使用契約書影本,辯稱其與案外人郭清松所買賣之土地與告 訴人等八人之土地屬同一批土地,雙方於契約上即有約定屋內廚房及部分房間約 二十坪係農地云云,惟上開契約縱屬真實,亦不能反推論告訴人等八人與被告即 有如上約定之事實,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應無足採;㈥被告售予告訴人等八人 之房屋,其占用案外人毛俊宏之農地上之廚房及部分房間均與建物之主結構體相 連,若日後有因產權糾紛而遭拆除之虞,衡情告訴人等八人應無斥鉅資加以買受 之理,此復有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訊之被告丑○○固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建物予 告訴人辛○○、庚○○、子○○、卯○○、丙○○、丁○○○、癸○○及戊○○



等八人,並於九十年八月間指示毛俊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等須以二十萬元 之代價再度承買等情不諱,雖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已向告訴人等 說明有部分建物建於農地之上,且有口頭約定待日後開放農地買賣後再行洽談所 有權之買賣事宜等語。
四、經查:
㈠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見偵查卷第八至五五頁、七二至八一頁),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將系爭土地建物出 賣予告訴人等,且系爭建物內之廚房及部分房間所在農地(臺南縣官田鄉○○○ 段四二八之三及四二九之二號土地)於買賣當時係登記為案外人毛瓊府所有,現 已由案外人毛俊宏繼承取得上開基地之所有權之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於買賣之 初有何詐欺之主觀上犯意。又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十八張(見偵查卷第一四 六頁、第一六四至一六七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在使用之概況,而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㈡告訴人雖等陳稱:被告只有說屋後空地是農地,無條件提供予其等永久使用,未 告知廚房及部分房間所在基地是農地云云;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 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即不得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 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六十九 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查坐落於系爭農地上之廚房及部分房間部分 即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買賣時,該增建部分已建造完成,主 建物係三層樓建物,增建物係一層樓建物,有部分增建部分加蓋至二、三層樓, 係告訴人等買受後各自加蓋的,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二八頁、第九六至九七頁),且為其餘告訴人等所不否認,則告訴人等既買受獨 棟透天房屋,衡諸一般交易買賣慣例,地坪大小攸關交易價格,買受人應會詢問 確認,本件系爭建物之一層基地面積分別為三八.六八平方公尺、四三.二○平 方公尺及四四.二四平方公尺,換算結果均僅有十一餘坪至十三餘坪左右,且依 地籍圖及存證信函所示,增建之部分面積達十八至二十坪之多,扣除告訴人等所 述之圍牆內空地部分,基地範圍應與告訴人等所買受之基地大小相差無幾,甚或 多出二、三坪,告訴人等陳稱不知其等所買受之土地面積範圍僅有事實上使用土 地面積之一半,殊難想像,是以告訴人知悉增建部分係屬違建,而無法登記過戶 予被告等情之可能性頗高,而非如其等所言,僅知悉空地部分係農地,是告訴人 之指訴既有如上開所述之重大瑕疵,自不能遽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辛○○之妻壬○○、告訴人丙○○之夫陳彥維、戊○ ○之夫宋偉士於偵審中雖均證稱:被告當時稱房子後面空地是農地,不能過戶, 等以後政府開放登記後,再無條件登記給我們產權清楚,至於屋內並未說明等語 (見偵查卷第一八六、一八七頁及本院卷第九四頁),然證人等均係與告訴人等 之配偶,當時係一同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利害關係一致,證人陳彥維甚且以買 受人身分陳述作證,是其所為上開證言,實有附合告訴人等陳述之危險,自難遽 採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㈢證人即書立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雙方有言明屋後到



圍牆間是農地,並未講到屋內廚房、房間有部分是在農地範圍內,伊當時也不知 道廚房、部分房間在農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四頁反面至一八五頁及第一八 六頁反面);又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買賣成立後,至伊事務所寫契 約書,賣方稱那塊農地不能登記,但要讓買方永久使用,伊按照被告與告訴人之 約定在契約書上載明「...屋後圍牆內農地無條件為買方永遠使用權」,伊未 到現場看過那塊農地,不知道作何用途,亦不知道圍牆內之農地是否包括廚房及 部分房間坐落之基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足見證人己○○代 書係依兩造之意思繕寫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內容,該契約書內明白約定,農地 部分無償提供予告訴人等使用,至農地部分到底係指何範圍,當時係做何使用, 其上是否有建物等,既係兩造談妥後才找證人己○○代書繕寫內容,證人己○○ 代書又未到現場看過農地使用狀況,自無從得知兩造當時談妥買賣時,就農地之 範圍是否有特別指明約定,自難以證人己○○代書不知農地上有廚房及房間等增 建物,即遽推論被告未告知告訴人等增建之廚房及房間部分係坐落於系爭農地上 ,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言,亦無從為被告施以詐術之有罪證明。另被告辯稱: 己○○代書有告知買受人增建之廚房及部分房間在農地上云云,雖與證人己○○ 之上開證詞相異,尚難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自不得以被告之反證 或辯解不成立,即認定被告當時有詐欺之犯意。 ㈣證人即銷售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約於十年前在薪傳廣告公司擔任銷 售房地產之工作,系爭土地及建物由伊負責在現場介紹、銷售,客戶有意願購屋 時,伊就聯絡被告出面,再由被告與客戶至代書處簽約,本件房屋透過伊成交的 大約有兩戶,其他都是透過庚○○介紹,當時廚房之增建部分已經建築完成,被 告告知增建部分及後面空地是農地,伊有向客戶說明增建部分及後面空地部分是 農地,印象中伊有告知庚○○及陳彥維增建及後面空地部分是農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六八至七○頁);且證人乙○○於告訴代理人補充訊問時,尚可自卷附照片 裡指出廚房之位置(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足見證人確曾銷售系爭房屋,且於銷 售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向前來購屋之消費者說明有部分建物建築於農地上之事 項,參以證人乙○○既幫被告銷售房屋,其對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應係被告提供 無訛,是被告辯解其與銷售人員均有告知告訴人等增建部分係建築在農地上等語 ,尚堪採信。又證人到庭作證時,距離其銷售系爭房屋之時,已時隔九、十年, 自難期待證人就介紹過程、客人反應、簽約過程、客戶姓名等皆記憶清楚,無一 遺漏,且衡情買賣之標的包括違章建築部分者應屬特例,證人謹記得此一例外之 重要事項,而不記得其他交易細節,尚與常情無違,是尚難以證人就上開銷售細 節記憶模糊,卻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係建築於農地上一節記憶深刻,即遽推認 證人當時為賺取業績,而隱瞞未向告訴人等說明增建部分係農地,或證人之上開 證言不可採。
㈤證人即銷售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賣屋時,被告有交待農地部分要 讓客戶永久使用,伊就按照被告之指示跟客戶說明,伊並未告知客戶農地自由買 賣後,須另外付錢購買農地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至七二頁);且證人即書 立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己○○於偵查中:契約上約定永久使用係因是農地,不 能登記,是指給告訴人等永久使用之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反面);參



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明白約定「農地部分無條件為買方永久使用」一節,足 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確係承諾將增建物之農地部分無償提供予告訴人永久使用 ,被告辯解有口頭約定等農地自由買賣時,再買賣農地云云,委無足採。然究不 能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即推認被告於訂約之初即有隱瞞農地範圍,未 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詐欺行為。
㈥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買賣不動產標示...(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地號)二筆土地,連同地上三層樓房屋全部及屋後界線圍牆內農地無條件為買 方永久使用權」,所謂『屋後界限』圍牆內之解釋,究係指告訴人等所買受之「 三層樓主建物屋後界限」至圍牆內農地,抑或指如告訴人所陳稱之買賣當時之「 一層樓增建物屋後界限」至圍牆內農地?實有疑義,惟依上開條文之上下文內容 連貫觀之,似指「三層樓主建物屋後界限」至圍牆內農地,較符合前後一貫之文 意,且參諸告訴人等既有至現場看屋,就一層樓增建物部分之基地面積稍大於緊 鄰三層樓主建物部分之基地面積一節應知之甚詳,衡諸現今一般成屋買賣交易慣 例,自會詢問其所買受之土地面積究係多少,實難想像告訴人不知上開第一條所 載「不動產標示之土地」面積僅有十一餘坪至十三餘坪左右,故上開第一條之文 義應係指坐落在告訴人等所買受之十一餘坪至十三餘坪土地上之合法三層樓建物 屋後界線至圍牆內農地,由被告無條件提供予告訴人等永久使用,亦即告訴人等 應知悉三層樓主建物屋後至圍牆內土地係農地,因無法登記,由被告無償提供予 告訴人等永久使用。又被告於賣屋當時既承諾告訴人等,可永久使用無法移轉登 記之農地部分,且訂明於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則告訴人等基於此項約定, 願意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亦不無可能,自不得僅以告訴人等因被告事後不履行 先前之約定,而於本件訴訟中陳稱其等倘知悉有部分建物坐落於農地上,即不願 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一情,即遽認告訴人當時係陷於錯誤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 ㈦系爭建物內廚房及部分房間上所在農地實際上係被告所有,因被告無自耕農身分 ,無法登記為上開基地之所有人,乃由被告出資以案外人毛瓊府(已歿)名義向 法院標買,經被告供陳在卷,並經毛俊宏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是 被告既為上開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其就系爭農地自有權處分,則被告與告訴人 等約定將農地無條件提供予告訴人等永久使用,並未有產權不清楚之情形,並無 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賣方負責本件產權清楚,如有枝節者,應負 責排除,與買方無干」之約定,自無從倒果為因,以被告事後反悔未依約定履行 之客觀結果,即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等訂約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㈧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五六至五九頁)及證人毛俊宏於偵查中 證稱:這些土地都是被告在處理,伊也同意被告處理,寄發存證信函一事也都是 由被告主導,伊本身沒有意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七頁),僅能證明被告於八 十一、八十二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後,經過八、九年左右之時間,因不甘提 供予告訴人等無償永久使用,而指示案外人毛俊宏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等八 人再出價購買一情,而無法證明被告早於八、九年前訂立買賣契約時,即有故意 藉嗣後農地開放買賣時向告訴人索取額外買賣價款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 照上開說明,尚不得遽憑被告未依約定履行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於訂約時原 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又雖告訴代理人陳稱:如當初有約定買賣農地之



事,被告可以自己名義發存證信函,不須以案外人毛俊宏之名義發存證信函,然 系爭農地既登記予案外人毛俊宏名下,則被告以系地農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寄發存 證信函予告訴人等,並無悖常理之處;且有無約定將來購買系爭農地之事,與告 訴人等是否不知所買受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系爭農地上一節並無關連,尚難單憑 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未約定將來購買農地一情,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有隱瞞增建物 係位在農地上等事項之詐欺犯意。
㈨被告於八十一、八十二年賣屋時,應無法預知政府將來是否會開放農地買賣,又 縱知悉會開放,係於何時開放農地自由買賣,開放之界限有多寬,條件為何等, 因涉及社會環境之變遷及政府政策等因素,尚難為被告所得預見,自不得以事後 被告藉農地可自由買賣之名,而向告訴人等要求再支付系爭農地部分之買賣價金 等情,即推測被告於十年前即已預知農地將可自由買賣,賣屋時即先存有不法所 有意圖,以故意不告知有部分建物坐落於農地上,而擬於將來可自由買賣時,再 威脅告訴人等每人支付二十萬元以上金額之迂迴方式,詐欺告訴人,足見告訴人 等之主張實與常情相違,而無法遽採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證人甲○○於被告與告訴人買賣時不在場,僅係事隔八年後受被告委託與告訴人 等洽談系爭農地購買事宜,又證人寅○○則係於本案偵查中受被告委託至調解委 員會與告訴人等協商本件和解事宜,足見上開二位證人於本案買賣契約之洽談、 簽立時均不在場,其等於本院之證言均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詐欺犯行無涉,而無 從證明本案相關之事實。雖證人甲○○證稱兩造所談之農地是作空地使用,然此 與被告及告訴人所陳述之被告要求二十萬元購買廚房及部分房間坐落之基地,及 卷附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不相符,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陳,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等訂立本件買賣契約時, 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之實施,或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抑或告訴人等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事,自不得僅以本件被告事後反悔,不欲將系爭農地無償提供予告訴人 等使用,進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告訴人等再出資購買系爭農地,即一逕推測為被 告自始即欲假藉民事違約手段,意圖從事詐欺之財產犯罪,告訴人等與被告就本 件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程序以求釐清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揆諸前開判例及條文意旨,被告詐欺取 財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慧 娟
法 官 陳 志 成
法 官 林 欣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表:
編號告訴人 土地地號(官田鄉) 建物建號(官田鄉) 時間 價金1 辛○○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號 番子田段九八八建號 81年 395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十號 12月
4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四
四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二七號
2 庚○○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二號 番子田段九九○建號 81年 398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二號 11月
30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四
六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三一號
3 子○○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三號 番子田段九九一建號 81年 402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三號 12月
16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四
七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三三號
4 卯○○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四號 番子田段九八七建號 81年 410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四號 4月
22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四
八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三五號
5 丙○○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五號 番子田段九八九建號 81年 398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五號 11月
30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四
九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三七號
6 丁○○○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六號 番子田段九八四建號 82年 410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六號 1月
5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五
○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三九號
7 癸○○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七號 番子田段九八六建號 82年 448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七號 6月
30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五
一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四一號
8 戊○○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十八號 番子田段九八五建號 81年 390萬元



番子田段四二八之二八號 11月
30日
門牌號碼:
臺南縣官田鄉隆本村
三鄰隆田二九一之五
二號
整編後之門牌:
臺南縣官田鄉○○路
二段一○八巷五○弄
四三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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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