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688號
CHDV,98,司票,688,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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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乙○○
            之1
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楊進木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台端聲請狀所示相對人為楊進木,而所附之本票發票人為甲○○
,請具狀釋明之,並提出相對人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
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浩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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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