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71號
TPDM,106,審簡,971,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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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瑞
      張佳欽
      彭振維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9
8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等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
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元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粒、面額總計肆佰貳拾壹萬元之賭資籌碼、面額總計伍萬壹仟元之抽頭金籌碼及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元均沒收。張佳欽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粒、面額總計肆佰貳拾壹萬元之賭資籌碼、面額總計伍萬壹仟元之抽頭金籌碼均沒收。
彭振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天九牌壹副、骰子伍拾粒、面額總計肆佰貳拾壹萬元之賭資籌碼、面額總計伍萬壹仟元之抽頭金籌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元瑞張佳欽彭振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8日凌晨零時起至同 日凌晨4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許元瑞提供其所開設「 里念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內之組 合屋作為賭博場所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許元瑞並以日薪新 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僱用張佳欽擔任洗牌及清注之 工作;以日薪2,000 元之代價僱用彭振維擔任把風之工作, 賭博方法係以天九牌為賭博器具,賭客間輪流做莊,由其他 賭客下注,莊家與賭客各取天九牌4 支,再以天九牌經排列 組合後所顯示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賭客每贏1 萬元,則由 許元瑞抽頭400元。嗣於106年3月28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 方持搜索票在上址停車場之組合屋內查獲正以上開方式賭博 財物之李謙誠(起訴書誤載為「李謙城」)、凃武雄(起訴 書誤載為「涂武雄」)、張懷謚解瞻宇陳清香楊維亮施整銓黃靖騏王銘哲徐亦嬛何東嶧石川旺、陳 秋英、施競堯施憲志林建忠宋文亮車孟澤謝晉元黃泳棋周正文李承恩許靜芳盧朝祥王龍鈞等25



人,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50粒、面額總計421萬元之賭資 籌碼、抽頭金6萬3,400元、面額總計5萬1,000元之抽頭金籌 碼及與本案無關之點鈔機1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元瑞張佳欽彭振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至17頁、第119 至124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第22至23頁),核 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李謙誠凃武雄張懷謚解瞻宇、陳清 香、楊維亮施整銓黃靖騏王銘哲徐亦嬛何東嶧石川旺陳秋英施競堯施憲志林建忠宋文亮、車孟 澤、謝晉元黃泳棋周正文李承恩許靜芳盧朝祥王龍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8至92頁 ),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000497號搜索票1紙、許元瑞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賭客一覽表1份、現場圖1 紙 及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3至97頁、第102至10 9頁),復有天九牌1副、骰子50粒、面額總計421 萬元之賭 資籌碼、抽頭金6萬3,400元及面額總計5萬1,000元之抽頭金 籌碼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元瑞張佳欽彭振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二)被告彭振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4年10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由被告 許元瑞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博器具,聚眾賭博,被告張佳欽彭振維則接受許元瑞之僱用,分別擔任洗牌及清注、把風之 工作,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1.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 並非刑法第21 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 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從而,扣案天九牌1 副 、骰子50粒、面額總計421萬元之賭資籌碼及面額總計5萬1, 000 元之抽頭金籌碼等物,均係被告許元瑞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許元瑞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1167號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 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 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 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是上開扣案物品,依上揭說 明,自亦應在共同被告張佳欽彭振維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2.扣案抽頭金6萬3,400元,係被告許元瑞之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至被告張佳欽彭振維,雖係被告許元瑞分別以日薪 3,000 元、2,000 元所僱用,惟被告張佳欽彭振維尚未領到薪水 即遭查獲,業據被告張佳欽彭振維供述明確(見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1167號卷第23頁),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張佳欽彭振維於本案確有犯罪利得,故此部分自無庸為 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4.另扣案點鈔機1 臺,固為被告許元瑞所有,惟其係被告許元 瑞所開設停車場用作檢驗停車費鈔票真偽之用,與本案賭博 犯行無涉,業經被告許元瑞供陳明確(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 字第1167號卷第23頁反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3 人犯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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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