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經國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382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訴字
第30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焦經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9行「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3證據名稱欄應更正並補 充為:「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214140 0 號函影本暨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增資 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份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焦經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 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 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 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 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 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 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 ,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 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復按公司之設立、 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 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 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 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
三、爰審酌被告擔任芝光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負責人,明知公司應 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竟於基於辦理芝光公司申請增資登記,虛偽取得資本額 ,且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 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 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 督管理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心 臟裝有支架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照顧之人 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10 5他422卷第42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 )、虛偽增資之金額多寡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
(一)經查,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既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二)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 被告知所警惕,俾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 情節及犯罪性質,暨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再犯, 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兼顧公允 並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
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 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8號
被 告 焦經國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經國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1樓之4 之芝光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芝光公司)之唯一股東暨負 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增資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民國98年12月間,基於辦理芝光 公司申請增資登記,虛偽取得資本額,且以不實填載股東已 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將繳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 元,於98年12月23日存於陽信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立之第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以虛偽表示芝光公 司之增資股款業已收足,再檢具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芝光公司增資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而於98年12月30日核准芝光公司 之增資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惟上開2000萬元旋於98年12月25日即自系爭帳戶內提出而取 回。
二、案經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左岸公司)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焦經國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 2 │告發人左岸公司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30│被告出具芝光公司收足增資額│
│ │日府產業商字第098921│2,000萬元及臺北市政府於98 │
│ │141400號號函1份 │年12月30日准予芝光公司設立│
│ │ │增資登記之事實。 │
├──┼──────────┼─────────────┤
│ 4 │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於98年12月23日2000│
│ │ │萬元資金到位後,旋於98年12│
│ │ │月25日分3筆計提款500萬元、│
│ │ │600萬元、900萬元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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