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49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丙○○
號
債 務 人 戊○○
號
債 務 人 乙○○
號
債 務 人 丁○○
號
一、債務人乙○○、丁○○於被繼承人朱修毅之遺產範圍所得內
與債務人丙○○、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仟玖
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丙○○、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丙○○、戊○○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