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67號
TPDM,106,審簡,967,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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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寶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08
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寶財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第9 行「醫療法」後增列「及恐嚇」、第10行「醫師」 後增列「接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郭寶財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寶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脅迫罪。被告先後以「我請你喝咖啡、吃飯(臺語)」、 「好好好,你沒時間,…,我再叫人在那邊等你(臺語) 」加害生命及身體之語言,實施恐嚇、脅迫於告訴人林維 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主觀上 顯係基於單一在醫院診間內,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時,施恐嚇、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 ,係於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施行脅迫舉動 與整體醫療行為過程相互觀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以恐 嚇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脅迫罪處斷。又被告所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 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明確,自屬檢察 官起訴範圍,是檢察官起訴書中論罪法條欄固漏未記載被 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論罪法條,惟既經犯罪事實中敘 及,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影響,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應 予補充,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而被告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58號減刑為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②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易字第5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30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 刑2 月、1 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案件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復③於96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308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④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南 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2 罪)、4 月、5 月確定;又⑤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 5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所示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另⑥於97、98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32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間,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易字第2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再因 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34 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⑨於98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 字第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聲字第2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丙 執行案);上開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 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醫時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說明及處理,竟以 施脅迫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之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 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業造成告訴人心理畏 懼之程度至深,且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談和解(見本院 審易卷第3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致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患有疾病、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 準備程序筆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 法第106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72號
被 告 郭寶財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郭寶財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號「臺大醫院」急診室之第三診間內,因其髖關 節疼痛而前往看診,但不耐久候,而認陳怡潔護理師、林維 翰醫師等急診室之醫護人員未依其要求立即幫其診療止痛, 一時心有不滿,遂先在前開第三診間內,對於執行醫療業務 之陳怡潔護理師辱罵:「覽趴(臺語)、你說這是三洨話( 臺語)」等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遭林維 翰醫師上前勸阻後,明知林維翰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便基 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旋即走近上址診間內林維翰醫師之座 位附近,對執行醫療業務之林維翰醫師恫嚇稱:「我請你喝 咖啡、吃飯(臺語)、「好好好,你沒時間,…,我再叫人 在那邊等你(臺語)」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等語,使林維翰 醫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此方式對於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施以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
二、案經林維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郭寶財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告訴│
│ │ │人林維翰稱:要跟他道歉及│
│ │ │請他喝咖啡等語之事實,惟│
│ │ │否認有說:要找人堵他云云│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維翰於警│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 │
├──┼───────────┼────────────┤
│ 3 │證人即案發時在場見聞之│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臺大醫院駐衛警黃當源於│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 4 │案發時、地之現場監視錄│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 │
│ │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 │
│ │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脅迫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罪嫌。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另涉有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訊據告訴人林維翰於偵查中自 陳稱:當時伊是聽到被告在三診診間大聲質問為何還沒有輪 到他,一開始有女性護理師上前安撫他,跟他說請依照號碼 應診,也有其他男性醫師告知他在診間外等候,但被告未離 開診間,就對伊等之護理師說上開髒話,伊是聽到被告在罵 護理人員陳怡潔,才上前制止他等情,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堪認案發時被告雖有口出上開髒 話,但其所針對之對象乃現場之陳怡潔護理師,尚非本件之 告訴人,告訴人僅係在旁聽聞後,上前制止,自難逕認被告 對告訴人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然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 前開違反醫療法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另就此部分,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 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之被害人陳怡 潔,亦未依法提起告訴,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柏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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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