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47號
TNDM,91,交聲,147,2002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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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A
XX0一二一0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八點三十分左右, 駕駛車牌號碼VJQ—九三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 市○○○路與信義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行駛以致肇事等事實,除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一二一0一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參外,並有該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 年四月十七日北市警交大四字第0九一六二一八二五00號函各一紙在卷 足憑。
(二)其次,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闖紅燈而肇事經過之義務交通 警察陸志華,於本院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時,亦到庭具結證稱:當 時路口已是紅燈,其業已做攔停之動作,唯獨異議人所騎之機車,仍由建 國南路方向駛出,隨後其便聽到擦撞的聲音,當時建國南路行向之燈號是 紅燈,信義路行向則是綠燈等語(參見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七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前述設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證人陸志華與異議人 並不相識等情,亦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時證述無誤,衡情其 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況證人陸志華於本件事發當時,即係以義務 交通警察之身分,在該路口進行交通指揮工作,故其對於該交岔路口燈光 號誌變化之情形,應係相當注意,而無誤認之可能,因之證人陸志華之前 述證詞,經核實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通過該路口時,其所騎機車之左後車座, 遭案外人羅黃美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及而肇事等情,雖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紙在卷可考,然因異議人在闖紅燈之情況下,案外人羅黃 美玉本即較難發覺異議人將有違規而穿越馬路之行為,而預為防範,故案 外人羅黃美玉在發現異議人之機車時,因反應與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 小客車車頭撞及異議人所騎機車之車尾部分,本屬相當可能之事,故尚難



只根據二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即可確認異議人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又案 外人羅黃美玉是否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形,則係案外人羅黃美 玉是否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問題,與異議人騎機車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無涉。至本件違規地點之車流量,與異議人是否 有闖紅燈之行為間,則難認有必然之關係,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通常亦 不必然會遭交通警察所取締,故異議人亦難僅以其係在即將通過路口處為 他車撞及,與該交岔路口車流量大等情事,而佐證其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基此可知,異議人前述所辯,應非可採。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各一份存卷可佐, 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VJQ—九 三八號輕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北市○○○路與信義路三段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 數三點,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 建 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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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