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26號
TNDM,91,交聲,126,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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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六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台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南監五字第裁七四
─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TV—0六二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由不詳騎士駕駛,途 經高雄市○○路與天津路口時,因騎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而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員逕行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台南監理站,復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 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 新台幣四千八百元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辯稱:本件遭開單舉發之機車,雖為其所有,但係供 其平日上班使用,而其上班地點係在台南縣永康市之台灣晉億有限公司,而九十 一年三月二日雖是星期六,但該日公司仍有上班,故其於當日上午即如同已往騎 該輛機車前往公司上班,自不可能於當日上班時間內之十一時二十五分有騎該輛 機車出現在高雄市○○○路之可能,是異議人所有之機車,並無在高雄市○○路 與天津路口違規之事實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六八巷一四二號之 台灣晉億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射出操作員,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係於七時五十五 分至公司打卡上班,並於同日十二時五分打卡下班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明在卷可 按,並有異議人打卡上班之台灣晉億有限公司考勤表一紙在卷可憑,觀諸異議人 之居住地及上班地點均係在台南縣內,而本件舉發之違規地點卻是在高雄市境內 ,並非異議人平日上下班騎乘機車可得輕易往來之區域,參以舉發單所載之違規 時間適正在異議人當日之上班時間內,且距離異議人下班打卡時間僅約有四十分 鐘,衡情異議人騎駛機車應無可能在四十分鐘之時間內即可由高雄市騎抵至台南 縣永康市,是異議人辯稱該輛機車並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騎至高雄市○○路與 天津路口,並於該地點有騎機車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之情形等語,尚堪採信。四、而本件車牌號碼MTV—0六二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 分許,有由不詳騎士駕駛,在高雄市○○路與天津路口,闖紅燈及不服稽查取締 之違規行為,除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查外,並無其他證明可為佐參,則如前 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機車未於案載違規日期,經人在高雄市 ○○路與天津路口騎用等情,既據異議人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則執勤員警所查獲



之違規事實,可能係因錯看、誤載,或該實際違規機車之車牌,曾有偽造、變造 等情形所致,故尚難依此即遽認本件異議人之機車,確曾經人騎用,而於案載違 規日期有前述違規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TV—0六二號重型 機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當日,確係未經騎駛亦無出現在高雄市○○路與天津 路口,是異議人於右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應可認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 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瑛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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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晉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