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65號
TPDM,106,審簡,965,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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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
審易字第54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壹捌零公克、淨重零點參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4字後應補充:「以103年度簡字第12 45號」、第5行第1字後應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 之方式」、倒數第2行起「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應補充自首部分為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 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聖淳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中之 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 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見偵卷第17頁)、勘察採證同 意書(見偵卷第27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 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 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



,被告於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 月15日以96年度毒 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於其後5 年內之97年 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61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及其它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則其於105 年12月5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 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 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 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係被告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帶同返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 ,被告於員警採尿前,即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 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頁 ),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 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判刑之前案紀錄,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 ,屢犯、屢遭法院判決、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 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 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 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屬平和、 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 勉強維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調查筆



錄)、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毛重0.5180公克 、淨重0.3410公克、驗餘淨重0.340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 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 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手機機,業經檢察官發還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08號
被 告 陳聖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淳前曾於民國103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甫於104年2月17日執 行有期徒刑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2月5日21時至22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 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富民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 ,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3400公克) ,為警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 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聖淳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金 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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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