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62號
TPDM,106,審簡,962,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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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培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乙張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培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 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 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 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 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 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 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98年9月14日至100年9月13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 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 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 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 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 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 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現從事打零工之工作、尚需扶養之人口、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鋁箔紙1 張,係 供(尚難認係專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 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7頁背面),且經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6頁),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 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林培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培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 2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 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條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撤緩字第63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99年度撤緩 偵字第119號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併同起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69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4月24日 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間10時許,林培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口時,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穿衣服右 側口袋內,扣得其所持有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鋁箔紙1張,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培雲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 │ │諱。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證明警方有自被告身上查│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獲並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
│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 │事實。 │
│ │證照片2張 │ │
├──┼───────────┼───────────┤
│ 3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地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
│ │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之事實。 │
│ │公司106年2月10日所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113577號)│ │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6年1月19日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 │
│ │鑑定書各1份 │ │
└──┴───────────┴───────────┘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倘其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培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98年9月14日至100年9 月13日止,惟被告並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復 於上開期間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嗣經本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 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鋁箔紙1張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前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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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