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紹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紹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執行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而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10條、第20條、第23條分別定有 明定。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因無 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同年12月22日晚間8時 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年內再犯』,非屬『 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 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 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 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
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 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150 公克 ,驗前淨重0.2940公克,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 293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該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 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未扣案之吸食器,無證據 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
被 告 王紹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紹槐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 字第4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因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而停止戒治,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21日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 12月22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路之某網咖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西路與西寧南路口時,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所穿右腳襪 子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40公克 、驗餘淨重0.293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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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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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王紹槐之自白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 │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 │ │諱。 │
├──┼─────────┼───────────┤
│ 2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
│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命之事實。 │
│ │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
│ │司106年2月10日出具│ │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 │113597號)各1份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警方於上揭時、地,自被│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告身上查獲扣案物品之事│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實。 │
│ │表各1份 │ │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扣案之黃色結晶塊1袋( │
│ │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
│ │9日航藥鑑字第10606│重0.2938克)檢出含有第│
│ │91號毒品鑑定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書 │分之事實。 │
└──┴─────────┴───────────┘
二、被告王紹槐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其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應逕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2940公克、驗餘淨重0.2938公克),請依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