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康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654
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106年度調偵字第480號),因被告
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
易字第9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康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宋寶華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康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 26 頁背面)」;
(二)理由部分增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 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無正當理由借用 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 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 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 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 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將己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彭康政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宋寶 華轉帳、匯款、領款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彭康政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給不法 分子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 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所為非是,本不宜寬貸,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當庭與告訴人宋寶華達成和解,以求取告訴人宋 寶華之諒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尚有悔意; 又被告之犯罪係居於幫助犯而非正犯之地位;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1000元、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查隊調查筆 錄)、因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宋寶華所受損害之程度、 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 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末 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等財物 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宋寶華,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 意賠償告訴人宋寶華,以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給付,兼以 保障告訴人宋寶華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 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宋寶華支付損害賠償 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宋寶華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 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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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 和 解 內 容 │
├───┼────────────────────┤
│ │被告彭康政願給付告訴人宋寶華新臺幣(下同│
│宋寶華│)3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0│
│ │6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支付1萬元 │
│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
│ │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彭康政匯款至告訴人宋寶│
│ │華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
│ │4713號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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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2654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120號
106年度調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劉文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康政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0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一彭康政預見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8月22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附近,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而 容任他人使用以遂行犯罪,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 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彭康政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詐 騙方式,詐騙宋寶華匯款至彭康政上開帳戶。
二劉文斌加入某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劉文斌於105年8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府前路上, 提供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劉文 斌或該詐騙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於附表編號1時間、方 式,詐騙宋寶華匯款至劉文斌上開帳戶,並由劉文斌自該帳 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60萬元後,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朋分花 用。?於附表編號2、3時間、方式,詐騙李聖良、陳雅芳及
閔如北匯款至劉文斌上開帳戶。?於附表編號4時間、方式 ,詐騙楊碧華交付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旋遭 劉文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交予詐騙集團。嗣因宋寶華等 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寶華、陳雅芳及楊碧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一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及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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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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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彭康政於警詢時及偵查│證明被告彭康政基於幫助他│
│ │中之自白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 │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間、地│
│ │ │點,交付所有之中信銀行南│
│ │ │勢角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 │ │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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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劉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一證明被告劉文斌於上開犯│
│ │中之供述 │ 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
│ │ │ ,提供所有之渣打銀行中│
│ │ │ 山分行帳戶,俟告訴人宋│
│ │ │ 寶華受騙匯款後,提領部│
│ │ │ 分款項予詐騙集團之犯罪│
│ │ │ 事實。 │
│ │ │二證明被告劉文斌於上開犯│
│ │ │ 罪事實二??之時間、地│
│ │ │ 點,所交付之渣打銀行中│
│ │ │ 山中分行帳戶,由詐欺集│
│ │ │ 團使用之犯罪事實。 │
│ │ │三證明被告劉文斌於上開犯│
│ │ │ 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
│ │ │ ,取走告訴人楊碧華受騙│
│ │ │ 交付之中華郵政等3個帳 │
│ │ │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將│
│ │ │ 告訴人楊碧華上開帳戶內│
│ │ │ 款項提領一空交予詐騙集│
│ │ │ 團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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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宋寶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4 │告訴人陳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5 │被害人閔如北於警詢時之指│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訴 │。 │
├──┼────────────┼────────────┤
│6 │告訴人楊碧華於警詢時及偵│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述 │。 │
├──┼────────────┼────────────┤
│7 │一告訴人宋寶華提供之國泰│證明告訴人宋寶華分別於附│
│ │ 世華銀行臺北分行存摺封│表編號1交付財物時間,將 │
│ │ 面、匯出匯款憑證及對帳│附表編號1金額,匯款至被 │
│ │ 單各乙份 │告彭康政及劉文斌上開帳戶│
│ │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存摺封│之事實。 │
│ │ 面及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 │
│ │ 乙份 │ │
│ │三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摺存│ │
│ │ 款歷史明細查詢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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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陳雅芳提供之105年8│證明告訴人陳雅芳於附表編│
│ │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號2交付財物時間,將附表 │
│ │正本乙紙 │編號2金額,匯款至被告劉 │
│ │ │文斌上開帳戶之事實。 │
├──┼────────────┼────────────┤
│9 │被害人閔如北提供之105年 │證明被害人閔如北於附表編│
│ │8月26日渣打銀行現金存款 │號3交付財物時間,將附表 │
│ │交易明細乙紙 │編號3金額,匯款至被告劉 │
│ │ │文斌上開帳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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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一渣打銀行105年10月5日渣│證明告訴人宋寶華、陳雅芳│
│ │ 打商銀字第1050014409號│、被害人閔如北分別於附表│
│ │ 函暨所附被告劉文斌上開│編號1至3交付財物時間、地│
│ │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點,將附表編號1至3金額,│
│ │ 細乙份 │匯款至被告劉文斌上開帳戶│
│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之事實。 │
│ │ 一分局105年11月9日北市│ │
│ │ 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5324│ │
│ │ 12500號函暨所附被告劉 │ │
│ │ 文斌上開帳戶之基本明細│ │
│ │ 乙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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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一告訴人楊碧華提供之中華│證明告訴人楊碧華於附表編│
│ │ 郵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號4交付財物時間、地點, │
│ │ 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付中華郵政等3個帳戶之 │
│ │ 各乙份 │金融卡及密碼,旋遭被告劉│
│ │二中華郵政台北南海郵局10│文斌提領一空交予詐欺集團│
│ │ 5年11月2日105字第191號│之事實。 │
│ │ 查詢回復簡函暨所附告訴│ │
│ │ 人楊碧華開戶基本資料及│ │
│ │ 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 │
│ │三臺灣土地銀行西三重分行│ │
│ │ 105年11月21日西三重存 │ │
│ │ 字第1055003064號函暨所│ │
│ │ 附告訴人楊碧華帳戶往來│ │
│ │ 明細乙份 │ │
│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
│ │ 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調閱│ │
│ │ 監視器錄影帶彩色畫面乙│ │
│ │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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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彭康政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劉文斌上開 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劉文斌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 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劉文斌已與楊碧華達成調解,此有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05年民調字第0492號調解書在卷 可參,苟能按時履行調解條件,請酌予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