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
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乙○○男三十九歲(民國○○○年○月○○日生)住臺甲○○○○○○路○段八九巷三七弄三五號居臺甲○○○○○○路一四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ОО號」等字應刪除,而「右十人指定共同辯護人」等字第更正為「右九人指定共同辯護人」等字。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四三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 旨,茲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蔡 奇 秀
法 官 彭 振 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信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