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325號
TNDM,89,自,325,2002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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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五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選任辯護人 楊清安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茲因案外人曲寶華積欠案外人江溪泉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二 萬三千五百十三元,迭催不還,江溪泉乃將上述債權憑證即本票及支票交予自訴 人甲○○,自訴人再轉交被告乙○○協助處理。嗣經江溪泉同意,被告與曲寶華 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達成和解,條件為:曲寶於成立和解時交給被告現金 一百萬元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其餘債權捨棄之。詎 被告取得一百三十萬元後心生貪念,經自訴人多次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均不將 取得之現金交付江溪泉或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 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該條 所定得提起自訴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一三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自 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 ,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 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亦可供參照。而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侵占罪,惟查,縱認自訴人所指訴被告協助自訴 人處理案外人江溪泉曲寶華之債務,並於達成和解後,將其因達成和解所持有 之和解款項一百萬元現金及面額三十萬元支票予以侵占入己,致自訴人無法向江 溪泉交待乙節屬實,然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乃係江溪泉,雖 江溪泉與自訴人間有委任契約,日後江溪泉得以自訴人違反委任契約為由向自訴 人求償,使自訴人有受損害之虞,惟自訴人並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直接受害,而 須待江溪泉轉向其求償伊時始受有損害,故自訴人尚非被告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 人,而屬間接受害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即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綜 上,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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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