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
被 告 黃○○
玄○○
癸○○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八0五
五、八九六九、九0一七、九0一八、九0一九號),並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本
院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後,判決如左:
主 文
黃○○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玄○○、癸○○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以下述方法藉互 助會詐欺他人財物:
(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黃○○受其妹玄○○之託,分訪戊○○、G○ ○二人洽詢是否參加玄○○所招募,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日,連會首共廿四會,採固定利息內標制(每會得標利息均為四千元) ,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各會員依事先排定次序得標(以下 簡稱C合會)。黃○○明知戊○○並未同意入會,且玄○○亦未同意G○○參 與該會並將之列入會員名單,竟先向玄○○詐稱戊○○已同意入會,且均委伊 交付會款收取得標金,並向G○○佯稱其已經參加C合會,使G○○及玄○○ 二人均陷於錯誤,G○○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後止,連續 按月交付活會會款一萬六千元予黃○○(共交付二十萬八千元);玄○○則於 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左右交付得標金共卅八萬元(包含三人死會各繳二萬元, 扣除當月得標會員一位,另二十人繳交活會會款一萬六千元)予黃○○。嗣於 八十九年二月間後某日,G○○向會首玄○○表示希能領取得標金,經玄○○ 表示楊女並未入會雙方引發爭議。及至參加黃○○招募之其他互助會之會員天 ○○提出刑事告訴後,歷經本件偵查及審理之調查後,始獲知上情。(二)八十八年三月間,黃○○以「琴服飾」名義招募互助會,期間自八十八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止,每會三萬元,同採故定利息內標制(每會得 標利息均為六千元),連會首共廿五會,依事先安排並記載於會單上之順序得 標(以下簡稱A合會)。黃○○明知參加此一互助會之成員均信賴會單之記載 ,並以會單所載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以及各自之得標次序評估參與此一互助會 之風險,竟對不同之會員出示不同版本之會單,致使天○○等部分會員陷於錯 誤而相繼同意入會按月繳納會款予黃○○。同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之間,黃 ○○明知原定得標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會員K○○並未同意提前於第 二會時收取得標金,實則蔡某亦未在該次會期得標,且第二次會期並無人獲取
得標金,竟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至二十日之間,連續假藉K○○或其他某會 員已因調動次序而得標為由向天○○及K○○等廿四名活會會員各收取活會會 款二萬四千元,並使該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會款予黃○○。黃 ○○並多次未經會員之同意或告知其他會員,擅自更動原已排定之得標次序, 使部分活會會員無從得知黃○○支付得標會金之能力已經降低,陷於錯誤而仍 依約繼續給付活會會款。迨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黃○○已然無法正常給付得標 金予得標會員,竟然隱暪上情,續於同年二月向活會會員收取二月會款後,始 因週轉不靈無力彌縫而宣佈停會,嗣經天○○等會員彼此相互查詢,始知上情 。
(三)八十八年六月間,黃○○再以相同手法,招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 十月十日止之互助會,每會一萬元,同採故定利息外標制,連會首共三十人( 另有版本為廿九人及卅一人,以下簡稱B合會),並對不同會員出示四種不同 版本之會單,復明知姓名為「陳姿惠」之人並未入會,竟向其他會員偽稱陳姿 惠亦同意參與,使鐘慧玲、天○○、G○○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入會並逐月支 付會款予黃○○。期間黃○○明知鐘慧玲未曾得標,且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該 互助會第七會並無任何活會會員得標獲取標金,竟於上述期間之第七會佯稱M ○○已經得標,連續詐向當月尚屬活會會員之天○○、G○○等人收取八千元 活會會款,使該等活會會員再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上開會款金額。黃○○並 於B合會進行中,多次以擅自更動原已排定之得標次序,同使部分活會會員無 從適度評估風險陷於錯誤而續繳活會會款。此互助會進行至同年一月間,黃○ ○已然無法正常給付得標金予得標會員,亦隱暪上情續於同年二月向活會會員 收取當月會款後,始因週轉不靈無力彌縫而宣佈停會,詎黃○○停會後仍向活 會會員M○○及A○○○詐收會款,致其等再次陷於錯誤,M○○續自八十九 年二月十五日左右繳納八千元活會會款至同年三月十五日止,參與B合會二會 之A○○○則自同年二月各繳納一萬六千元會款至四月十五日止。後經梁麗研 等會員彼此相互查詢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天○○、亥○○、G○○、戊○○、丑○○、J○○、寅○○、甲○○、L ○○、乙○○、辛○○等先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 經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案件(自訴人為N○○、 巳○○、庚○○、宙○○、戊○○、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固供承代其妹即被告玄○○徵詢戊○○及G○○是否參與C合會 ,並依C合會會單所載次序收取第四會期「戊○○」之得標金,且按月向G○○ 收取C合會之活會會款;及招募A、B合會且均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資金週轉不 靈而停會,但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徵詢戊○○及G○○之後,王女 告以並無參與二萬元互助會之資力,G○○則表示願意入會,故伊令G○○以戊 ○○之名義入會,第四會「戊○○」得標當月伊雖未將標金持交G○○,但伊打 算於G○○表示擬收取得標金之時再行交付得標金予楊女,伊並無詐騙會首玄○ ○與G○○之行為。又伊招募互助會多年,向來均有會員依自己之需要而要求調
動得標次序之慣例,故A、B合會部分會員未依原定次序收取得標金,實乃正常 之事。再伊招募會員之過程中,時有部分會員陸續表示希望追加入會或要求變動 得標次序,故有制作新版會單之必要與行為,但伊為求省事,僅就後參加或次序 因之變動之會員發給新製會單,故而出現多種版本,伊並未對任何會員施以詐術 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供承告訴人天○○等人於偵查中先後提出二種版本之A合會會單, 以及四種版本之B合會會單,均係其所制作並持以交付不同之會員,且上開二 互助會皆為依會單上排定順序得標獲取標金。然卷附A合會之二份不同會單, 各會員之得標次序有多處不同,例如第二順位得標會員即有何太太及(王)玲 娜二種不同版本。B合會四份會單,則出現廿九人、三十人及卅一人之人數不 同情形,且排序第三十位得標之會員,竟亦有天○○及陳姿惠二種不同情形。 如此就A合會而言,被告黃○○即有分別對何太太及庚○○表示依事先排定順 序應係另一人在該月得標,而將當月原應交付會員之得標金留供己用之運作空 間。而B合會之部分,被告黃○○亦有扣除會首實收三十名會員之會款,而僅 交付得標會員廿九人所繳會款之高度可能,其辯稱未行施詐,已存重疑。(二)被告黃○○於本院調查中供承伊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其所招募之A、B合會 即已無法正常給付得標金予各得標會員,其中B合會始終無法給付全額得標金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果係如此,被告黃○○自應 即行停會以避免該等互助會之活會會員於翌(二)月再次支付會款而擴大損失 金額,其竟仍然隱匿上情勉強續行收款,就八十九年二月之收取會款行為而言 ,被告黃○○已難認為全無施以詐術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之情形。(三)告訴人所提出之B合會四種版本中,其中之一所載第三十位得標會員為陳姿惠 ,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該名「陳姿惠」為D○○之妹,其原欲參加但後改 為其姊D○○入會,故仍以陳姿惠名義載於會單,陳姿惠實則並未入會等語( 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三號卷第廿八、廿九頁,以下簡稱此卷為偵一卷 )。然證人即被告黃○○所指D○○之母A○○○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伊為 D○○之母,但伊並無名喚陳姿惠之女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五頁),足認該 名會單所載陳姿惠之人,係被告黃○○冒名填載於會單之上,以取信招募之會 員。
(四)證人K○○與其妻F○○均於偵查中證稱:K○○確有參加A合會,但尚未得 標而仍屬活會等語(參見偵一卷第七二頁),被告黃○○於偵查中所辯K○○ 於A合會之第二會即已得標,自難採信。況依卷附二種版本之A合會會單,K ○○均非排定於第二會得標,故被告黃○○辯稱K○○原依預定順序屆期(第 二會)得標,但因未向伊表明欲收取標金,伊故而依慣例向各會員收取會款云 云,自難憑信。是被告黃○○於A合會進行中,偽以K○○已於第二會(即八 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得標,並藉之向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乙節,即堪審認。 而依常理推論,該次得標金應係被告黃○○將之留供己用,未依民間合會慣例 交付應得標之會員甚明。
(五)證人M○○於偵查中結證略稱:伊有參加B合會,且迄今猶未獲取標金而係活 會會員,八十九年四月間會首告知止會,伊會款繳至八十九年三月等語(參見
偵一卷第七三、七四頁);證人A○○○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二 月止會後仍繼續繳納二會之活會會款至同年四月,伊係其他會員告知始停止繳 納會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諸B合會之各版本 會單,M○○亦非排定於第七會得標,是被告黃○○於偵查中供稱B合會中之 M○○係依原定順序在第七會得標,且將標金出借供伊週轉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堪認被告黃○○於B合會中亦有偽向各活會會員佯稱M○○得標詐收會款 供己花用,且於八十九年二月停會後,仍故意不告知停會事實詐向M○○及A ○○○收取會款之行為。
(六)被告黃○○於本院調查中供認伊代被告玄○○電洽戊○○及G○○是否參加C 合會,戊○○嗣後改稱不參加,但伊並未告知會首玄○○,而G○○告以願意 參加玄○○之C合會後,伊亦未告知玄○○,心忖令G○○以會單所載「戊○ ○」名義與會,G○○按月繳納之活會會款均伊收執轉交玄○○,會單上「戊 ○○」之得標金亦經玄○○交付予伊。伊於C合會取得第四會「戊○○」之得 標金額後,並未將之交付G○○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玄○○所供:伊認知中G○○並未與會,但戊○○確有入會,該 二會員均曾透過被告黃○○招募,其中「戊○○」之會款與得標金均係黃○○ 交付及收取等語相符。且被告黃○○前揭供述,就戊○○確未參加C合會,以 及G○○確曾答應加入C合會之部分,復與告訴人戊○○、G○○所陳大致吻 合,自堪採信。矧被告黃○○既受玄○○之託洽詢戊○○、G○○二人是否入 會,其等最後決定之結果,被告黃○○原即有明白詳告玄○○之責任。然被告 黃○○非但未向玄○○陳明實情,復偽以會首代理人名義向G○○收取會款, 且偽以戊○○名義自會首收受得標金,其向玄○○及G○○詐取得標金及會款 之事證已甚明確。
(七)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詐術,包括以欺罔之行為或利用他人之 錯誤而使被害人為財物之交付(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五一五號判例 意旨),故凡故意以不正確且足資影響判斷之資訊出示他人,或故意隱匿正確 之資訊,進而影響或誤導他人之判斷,致使接受資訊者因誤判(陷於錯誤)而 為財物之交付,即屬詐術之行為。②互助會實為吾等民間最常見之集資儲蓄理 財方法,且會員通常依會首及其他會員之信用狀況與屬性(如公務員風險較商 人為低)、總會員人數(即互助會所需期間長短)及金額與利息多寡等因素, 評估各該互助會之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入會。而互助會會員所承受之風險,無 非尚未得標而仍為活會會員期間,因會首無法繼續正常開標,致使活會會員非 但未能依約投標獲取標金,其過往繳納之會款亦將無從獲得返還。故互助會招 募完成開始進行後,各活會會員於依約獲取得標金之前,仍有隨時評估會首及 其他會員信用情況是否更迭之必要,以決定繼續向會首繳納活會會款與否。而 各會員彼此之間互不相識,或相識之人間互不知悉對方是否參與同一互助會之 情形在所常見,故各會員時常僅得依會首製發之會單以知悉共同參與之其他會 員為何,並據以評估風險,是會首所制作並發給之會單記載是否正確無誤,對 於各會員決定是否入會,以及活會期間是否繼續繳納會款關係至鉅。況前述A 、B合會係採取故定利息並預先排定得標次序之互助會,上開會單正確與否,
除影響風險之評估外,另決定各會員何時得以獲取全部得標金以供運用,會單 之正確與可信賴,益形重要。如此被告黃○○就A、B合會各提出多種人數及 次序均不相同之各版本會單,並以之交付會員,且未令各會員知悉存有上述岐 異情形,自足以影響各會員對於參與該等互助會風險之評估及決定,自應認為 係屬詐術。③再者,各互助會是否得以依據預先排定並公示各會員之順序次第 進行,亦關乎活會會員瞭解所屬互助會是否正常運作,並據以衡量會首是否足 堪繼續信賴以及該互助會之風險,以決定是否繼續繳納會款。是除非各互助會 全部成員均有「會首可以任意調動得標次序且勿庸告知各會員」之共識,否則 擔任會首之人要無恣意調動次序且無須於事前或事後告知其他會員之權,B合 會之證人子○○於本院調查中所證:如果知悉會首擅自更動次序,伊將不會繼 續繳納活會會款,因為伊認為此種情形「不穩」等語;證人即參加A合會之會 員未○○所陳:如知悉會首擅自更動次序伊不會繼續繳納活會會款,因為「有 風險」等語(均參見本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即同此趣旨。從而擔 任會首之人未將更動情形告知全部會員,並進而向各活會成員收取會款,就各 該無從知悉之會員而言,自亦應認為係詐術之一種。本件被告黃○○已然自承 其更動A、B合會之得標次序並未告知全部會員,並以伊所招募之互助會向來 有此慣例置辯,然查證人子○○及未○○於本院調查中均結證稱不知有此等慣 例等語(見同上筆錄),足認或許部分常年參加被告黃○○所募互助會會員得 以知悉有此等習慣,但仍有部分合會成員不知有此等足以影響風險評估之操作 手法,自難認為該等片面更動次序之手法為一體適用於全體會員之慣例,是被 告黃○○此部分抗辯,應無足取。
(八)綜上各節,被告黃○○所辯未施用詐術,經核均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上述互助會既均屬預行排定得標次序按期輪流得標,勿庸逐月填寫標單參與投標 ,即不生冒以他人名義偽造標單(私文書)之問題。而被告黃○○雖另冒以陳姿 惠、戊○○名義填寫會單及參加被告玄○○招募之互助會,但各互助會會首所制 作之會單,係會首以自己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並非以被冒用者之名義 制作之文書,同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是核被告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被告黃○○藉C合會詐騙G○○會款及被告玄○○得標金(起訴書係敘稱黃 ○○與玄○○冒以戊○○名義共同招募C合會)、在A、B合會招募過程出示不 同版本會單、八十九年一月間已然財務窘迫仍繼續收取活會會款、冒以陳姿惠名 義招募B合會、及停會後仍續向活會會員M○○、A○○○收取活會會款、及自 訴人為N○○、巳○○、庚○○、宙○○、戊○○、壬○○等提出自訴(本院八 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一號案件)等部分,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已起訴之其他論 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黃○○多次以利用自己及他人招募之互助會 ,以欺罔手法匯集資金,嚴重辜負告訴人等對其之信賴,致使告訴人等活會會員 一再因誤判而同意入會繳納會款,多年積蓄憑空消逝,且幾已無從全額回復損害
。並參酌依被告黃○○之犯罪手法,其雖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但應係心存僥倖 希冀得以上述手段不著痕跡終結各互助會並使各會員得以依約獲致標金,究非招 募後惡意倒會捲款潛逃,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以資儆懲。卷附各互助會之A、B合會之會單,前均經被告黃○○交付告 訴人等,已非被告黃○○所有之物,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一)被告黃○○另有於八十九年二月間A合會停會後,利用會 員卯○○不知停會情事,再向卯○○收取會款至八十九年七月之詐欺行為。(二 )上述被告黃○○用以詐欺會員之A、B合會,實係被告黃○○與被告玄○○、 癸○○所共同招募並共任會首,因認此部分被告玄○○、癸○○與黃○○共犯詐 欺犯行。(三)C合會實係被告黃○○與玄○○共同招募,並共同虛列戊○○為 會員,且於原定應由「戊○○」得標時詐向告訴人辛○○、J○○等人收取會款 ,亦認此部分被告玄○○亦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黃○○、玄○○、癸○○涉犯上開犯行, (依上述次序)無非以下列事證為其論據:(一)證人卯○○之證詞;(二)「 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玄○○、癸○○曾與被告黃○○共同前往收取A 合會之會款,被告玄○○既曾與黃○○一同收取會款,即足認與黃○○有犯意聯 絡;依A、B合會會單所載,該互助會之會首係記載「琴服飾」,而依「證人」 戊○○之證言及台南市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所示,「琴服飾」係被告癸○○於七十一年所開設營業,且被告黃○○亦曾夥同癸○○前往收取會款,堪認癸○○亦為 A、B合會之會首之一。(三)「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參加C合會, 且「證人」辛○○及J○○均於偵查中陳述其等所持C合會之會單亦載有戊○○ 之姓名,伊等係信任會單上之會員均有入會,且該互助會將依會單所載之次序得 標始同意繳納會款予被告黃○○,況玄○○並未告知戊○○實則未參與該會等語 。訊據被告黃○○、玄○○、癸○○均堅詞否認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黃 ○○辯稱:伊並未詐騙卯○○會款,且伊亦非C合會之會首,自無利用C合會向 辛○○、J○○詐取財物之可能等語;被告玄○○則以:A、B合會之會首係其 姊黃○○,與伊並無關係,故該等互助會倒會情形不應由伊負責。又C合會之會 單所載「戊○○」,係其姊黃○○告稱戊○○願意加入而填載,會款與得標金均 透過黃○○收取及交付,伊並不知戊○○並未參與該互助會。至於G○○部分, 自始即無人告以楊女有參與之意願,伊從未將之列為C合會之成員。況C合會並 未隨同A、B合會中途停會,且已順利終結而無積欠標金情事,益證伊並未以C 合會詐騙財物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癸○○則辯稱:伊於十數年前確曾在台南市 ○○路開設「琴服飾」商號,但已然停業多年,嗣經其女即被告黃○○在同市○ ○路再行開設「軒軒服飾店」,並延用「琴服飾」之招牌以招徠熟客。故眾人均 知「琴服飾」商號係被告黃○○而非伊所經營,以「琴服飾」列名會首之A、B 合會,自係被告黃○○單獨擔任會首,與伊無涉,伊亦不知被告黃○○前開犯罪 行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證據取捨之共通原則】:查本件因被告黃○○所招募中途停會而受有損 害之活會會員甚眾,其中天○○、亥○○、G○○、戊○○、丑○○、J○○ 、寅○○、甲○○、L○○、乙○○、辛○○、N○○、巳○○、庚○○、宙 ○○等十五人先後於偵審階段提出告訴或提起自訴,本院審理時均將之列為本 件之告訴人。惟部分之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係以證人身分提出不利於被告之證 言(如告訴人乙○○),該等告訴人於告訴前所為之證詞,於證據之評價上, 自仍應與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等同視之。次按告訴人及自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就 系爭A、B合會究係被告黃○○單獨招募,抑或係被告黃○○、玄○○、癸○ ○三人共任會首;C合會究為被告玄○○一人擔任會首,或為玄○○與黃○○ 共同為之,上述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人之供述均因不同立場各執一詞。然參與系 爭A、B、C合會者,除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外,另有並無申告意思之會員於偵 審中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其等見聞,該等證人因無恐自己遭受訴追或意欲被告 接受訴追之考量,應認較為具備客觀性而較為可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並參酌本件告訴人等非無擴大申告範圍以提高受償之可能等因素,本院率 依是否尚有其他事證或具備客觀性之證人所為證詞足以認定告訴人等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據為告訴人等之指訴是否可採之判斷標準,意即如告訴人等之指訴 (含其等提出告訴前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如無其他事證足以審認與事實相符 者,即不採為對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且不逐一說明,合先敘明。(二)【被告黃○○停會後繼續向卯○○收取會款部分】:依民間互助會之慣例,活 會會員對會首除負有繼續依約繳交會款之義務之外,另有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 收取標金之權利,故若互助會中途停會,活會會員勢將失去投標獲取標金之機 會,如會首涉有犯罪之行為時,該等活會會員即屬被害人。而得標後之死會會 員,因其獲致標金無異於向會首預支將來之信用,故無論其參加之互助會得否 順利終結有無中途停會,該死會會員對會首並無權利可資主張而僅有繼續依約 給付死會會款之債務,縱會首另涉有刑事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該等死 會會員因無權利或金錢上之損失,故無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此應屬公眾週知之 事實。準此,證人卯○○及告訴人天○○指稱被告黃○○於停會後繼續收取死 會會款,自難謂有何不法情事。經查證人卯○○於偵查中結證後陳稱:伊參加 三萬元之互助會(A合會)且已得標,並繳納會款至八十九年七月間等語(參 見偵一卷第七三頁)。被告黃○○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停會後各會員即無得標收 取標金之可能,故會員卯○○係於被告黃○○停會之前得標而成為死會會員, 已堪確認,依前揭之說明,被告黃○○於停會之後,繼續向李女收取死會會款 ,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而不生詐欺與否之問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 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三)【被告玄○○、癸○○二人是否A、B合會之會首部分】:①偵查中之「證人 」丑○○與戊○○二人,嗣經對被告三人提出告訴,其等於告訴前所為之證詞 ,於證據之評價上應與告訴人之指訴等同視之,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是否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是丑○○、戊○○二人就被告玄○○、癸○○二人 是否係A、B合會之會首所為不利於該等被告之陳述,尚難遽予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基礎,況告訴人丑○○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會是被告黃○○起的,向 我招募,...會錢也是被告黃○○來收,收會錢時被告三人曾經過來我家收 會錢」(參見審理卷一第四一頁),其嗣後指稱被告玄○○、癸○○亦係會首 ,益難憑信。②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而依經驗法則以觀,家庭成員中之一擔任互助會之 會首,其他家庭成員於該會首未遇會員之際代為收取會款,或會首委請其他家 庭成員代為前往會員家宅收取會款,或其他家庭成員陪同會首前往收取會款, 或會首之支票供家庭其他成員使用等等,均屬常見之事,尚不能僅憑身分關係 、其他家庭成員代收或陪同收取會款及出借支票等情,即行擬制推測其他家庭 成員必與會首存有犯意之聯絡。③A、B合會之會單上首會(即會首)係記載 「琴服飾」。而營業處所設於台南市○○路一四七號一樓、登記為「琴服飾名 店」之商號,確係被告癸○○於七十一年一月六日申請設立經營,此有台南市 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廿六日(八九)南市稅工字第一一七0八七號函(內 附「琴服飾名店」之營利事業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0五五號第八十九頁,該案卷以下簡稱偵二卷),故告訴人戊○○於偵查中 所陳「琴服飾(名店)」於七十一年所開設營業等語,並無違誤。然查該被告 癸○○開設經營之「琴服飾名店」嗣又於七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辦妥停業登記, 亦有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八九南市稅工字第一三一五八九號 函存卷可參(參見審理卷一第五十頁),故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及六月間招募 之A、B合會會單上所載之「琴服飾」,是否即屬七十一年間經被告癸○○申 設之「琴服飾名店」,即存疑義。次查依告訴人亥○○、G○○、L○○、J ○○、乙○○等人先後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以書狀所檢附照片所示,告訴人等 所指之「琴服飾」,係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遷至」台南市○○路○段四八九巷 十八號之服飾店,然原由被告癸○○經營之「琴服飾名店」既已於七十七年間 申請停業,八十三年十一月間開幕經營之商號即難認為係原商號遷移新址繼續 營業。又上開告訴人所述位於台南市○○路○段四八九巷十八號之服飾店,其 登記之商號名稱為「軒軒服飾店」,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四日以被告黃○○為負 責人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 黃○○之前夫王祺斌,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三日辦理歇業登記,有台南市政府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南市建課字第0八九0一0五0九號函存卷可參(後附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附於審理卷一第五一、五二頁),上開事證足徵告訴人等以 書狀所指之「琴服飾」,即係被告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申請設立之「軒軒 服飾店」,而非被告癸○○於七十一年間設立之「琴服飾名店」。被告黃○○ 供稱A、B合會會單上之「琴服飾」,係其所單獨經營,被告玄○○、癸○○ 並非共同經營之負責人,亦非A、B合會之會首等語,即屬可信。再依民間習 俗,較為熟悉信仰習俗之父母在子女開設之工廠商號開幕時主持祭祀,亦屬常 見,不能率依被告癸○○於「軒軒服飾店」開幕之時率領被告黃○○、玄○○
等人上香主祭,即認該商號為被告癸○○所設立經營。④證人即參與B合會之 會員A○○○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的互助會(即B 合會)是由黃○○召的,每次均由黃○○收取會款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四頁 、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己○○○(參加B合會)於偵審 中均陳稱:伊原排在第八會,但伊因缺錢,故而直接與黃○○商量,結果在第 八會就讓伊收取標金等語(參見偵一卷第四五頁、審理卷一第一四0頁、本院 上述筆錄);證人C○○、宇○○、B○○○、陳黃卻、地○○、酉○○、子 ○○、丁○○、午○○、申○○、未○○、丙○○、I○、E○○等人均於本 院調查中到庭證述:A、B合會之會首為黃○○,玄○○及癸○○均未從事A 合會會首之事務等語(參見審理卷一第一三五至一四一頁、本院上述筆錄)。 而告訴人亥○○亦於偵查中陳稱:「(問:有何證據證明癸○○、玄○○亦是 會首?)答:沒有。收會錢時,我們是交給黃○○無訛。但有時候她們三人會 同時在一起,故主觀上認為「琴服飾」是她們三人所經營」等語(參見偵二卷 第六二頁)。⑤綜上所述,參諸告訴人壬○○、J○○、天○○、亥○○、甲 ○○等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向台南縣安定鄉調解委員會就系爭互助會倒會事 件申請調解之時,僅列被告黃○○為相對人,未將被告玄○○、癸○○列為申 請調解之對象,足認其等提出告訴之前,主觀上亦認為玄○○及癸○○並非A 、B合會之會首之一;暨證人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是有一個梁小姐( 即告訴人天○○)曾經要求我要告倒會的人,連她媽媽一起告,如果有告成就 有錢可以拿」(參見審理卷一第一三六頁)乙節,告訴人等一再指陳被告玄○ ○、癸○○亦係A、B合會會單上所載之「琴服飾」成員之一,恐有擴大追償 範圍以減少損害之考量,殊難信實。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玄○○ 、癸○○於被告黃○○利用A、B合會詐取財物之時,與被告黃○○有何犯意 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其等自無須就被告黃○○於A、B合會之詐欺犯行,負 共犯之罪責,故被告癸○○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⑤末查被告癸○○出國之次 數,與其是否實際經營告訴人等所述之「琴服飾」,並無必然關連,是告訴人 等據而稱被告癸○○即係A、B合會會單上之「琴服飾」負責人,尚屬臆測推 論之詞,委無足取。再被告癸○○既認其並非A、B合會之會首且無對會員實 施詐欺之行為,其籌建房屋移轉土地之行為,即難認為係脫產以逃匿正當債權 之追償,併予指明。
(四)【被告玄○○有無利用C合會詐取財物部分】:①被告玄○○、黃○○均供稱 玄○○係單獨擔任C合會之會首等語,核與告訴人等提出之會單影本所載相符 ,並與證人即會員丁○○、H○○、辰○○暨被告黃○○所陳意旨吻合(參見 偵一卷第四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及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被告 黃○○、玄○○上開供述,應堪採信。②告訴人G○○雖一再指陳被告玄○○ 曾以電話邀其參加C合會,並曾經前往其工作地點即台南縣安定鄉衛生所向其 收取會款云云,其中被告郭玄○○以電話邀請入會部分,並舉即楊女之同事即 告訴人J○○附合其說:「曾經見聞被告玄○○以電話致電G○○邀請入會」 等語。然查G○○、楊佩芬均係立場與利害關係俱與被告等人相左之告訴人, 其等供述本難遽予採信。且告訴人J○○另因參加被告黃○○所招募之A或B
合會受有損害,其亦因主張將其於A、B合會對被告黃○○之活會債權,用以 抵銷其於C合會對被告玄○○應負之死會債務,而與被告玄○○引發爭執(參 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J○○所為不利於被告玄○○ 之陳述,更難信實。再告訴人J○○於本院調查中,本院訊以:「你有聽到玄 ○○打電話給G○○邀請他參加C合會?」時,答稱:「是止會後G○○幫我 回復記憶;讓我記起(的原因)應該是G○○當初講完電話就問我玄○○(筆 錄誤載為黃○○)要招會,是否要參加,『其實我也不太記得』」等語(參見 同上筆錄),故告訴人J○○前揭附合於告訴人G○○之陳述,顯可疑並非其 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告訴人G○○於爭端發生後,「協助」告訴人J○○喚 起記憶之事實,該等經「喚起」之過程,與歷史事實是否相符,已存重疑,更 何況告訴人J○○就是否確曾見聞被告玄○○致電G○○招募參加C合會乙節 ,亦坦言「其實我也不太記得」等語,益徵不能依據告訴人J○○之陳述佐證 告訴人G○○之指訴為可信。③告訴人G○○主張其即係C合會之會單上第廿 三號之「阿琴」,然查上開會單上所載之「阿琴」,係證人H○○之夫丁○○ 以詹女之名義參與等情,已據證人H○○於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參諸告訴人J○○亦陳稱眾人通常以「翠 琴」稱呼告訴人G○○,而非「阿琴」乙節(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 筆錄),告訴人G○○空言指稱其即係上述會單上之「阿琴」,自難憑信。④ 再證人即告訴人G○○之同事戌○○雖於偵查中證稱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見被告黃○○、玄○○、癸○○同往安定鄉衛生所向J○○、G○○收取會款 等語,然無法自其證詞中確認被告黃○○宣布A、B合會停會後之八十九年六 月十三日,被告三人前往安定鄉衛生所之情形,究係被告玄○○、黃○○「各 別」向J○○及G○○收取會款,抑或「共同」向該二位告訴人收取會款;況 證人張蕙淑復於本院調查中陳明因時間已久而無法區別究係被告三人共同前往 收取會款,抑或另二人陪同其中一人前往收會款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 廿四訊問筆錄),同難依該證人之陳述遽認被告玄○○知悉G○○已然同意黃 ○○參與C合會,附此敘明。⑤被告黃○○於本院調查中則供稱:伊確有往邀 G○○、戊○○參與C合會,並經G○○應允入會,戊○○則未同意參與,但 伊未告知被告玄○○實情,G○○之會款係伊按月前往安定鄉衛生所向楊女收 取,用以支付會單上第四號「戊○○」之會款,伊自忖係以會單第四號「戊○ ○」之會供G○○參加,但伊收得第四會得標金之時,並未將標金交付G○○ ,並打算俟G○○需款使用之時,自己再行交付楊女等語。其供述核與被告玄 ○○所供:被告黃○○並未告知戊○○事實上未參加C合會及G○○已同意入 會等語,大致相符。而依C合會之會單所載,該互助會係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 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為止,苟被告玄○○意欲夥同被告黃○○以該互助會 對會員施詐騙取財物,依理應將產生不能順利終結之情形。然C合會確實順利 進行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圓滿完成,並無拖欠或分次清償得標金之情事,復據證 人辰○○及薜李秀杏到庭證述在卷(辰○○即實際上收取尾會之會員,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訊之告訴人J○○亦陳稱伊先生(陳老得 )所參加之C合會係第十六會得標,且伊等有收取全額得標金,並無拖欠情事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玄○○所供C合會已順 利完結並無倒會停會情形等語,即堪採信。足認被告玄○○並無利用C合會詐 取財物之犯意與犯行,被告黃○○、玄○○上開互核一致之供述,應屬可採。 如此就告訴人戊○○、G○○是否加入C合會引發之爭議,應係被告黃○○分 向告訴人G○○與被告玄○○施詐之結果,被告玄○○於此爭議亦屬犯罪之被 害人,該互助會會單記載與事實不符致生告訴人辛○○與J○○誤信該紙會單 內容,不能歸責於被告玄○○。此外尚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玄○○ 亦利用C合會向各會員詐欺取財,或有任何人因上述爭議陷於錯誤而向被告玄 ○○本人為財物之交付行為致生損害,此部分公訴事實亦應認為未經嚴格之證 明。⑥被告玄○○既經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是否同係A、B合會會首部分均不能 證明其犯罪,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欽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