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44號
CHDV,97,訴,74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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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 理人 丙○○
被   告 巳○
            19號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庚○○○
            4之1
被   告 戊○○
            號4樓
被   告 辰○○
被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號2樓
被   告 丑○○
            號2樓
被   告 子○○
            號2樓
被   告 癸○○
被   告 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0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卯○○丁○○庚○○○戊○○辰○○辛○○壬○○甲○○丑○○子○○癸○○乙○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洪祝所遺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二三三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七三二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7日二土13字942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07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3-A部分、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卯○○丁○○庚○○○戊○○辰○○辛○○壬○○甲○○丑○○子○○癸○○寅○○乙○等公同共有取得;編號233-B部分、面積三六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33



-C部分、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 233-1地號土地共有 人陳洪祝於起訴前即民國66年10月26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考,原告誤起訴陳洪祝為被告,嗣後撤回陳洪祝部分 之起訴,另追加陳洪祝之繼承人卯○○丁○○庚○○○戊○○辰○○辛○○壬○○甲○○丑○○、子 ○○、癸○○寅○○乙○為共同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卯○○丁○○庚○○○戊○○辰○○辛○○壬○○甲○○丑○○子○○乙○等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與被告巳○、陳洪祝共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 段233-1地號、地目建、面積73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告之應有持分為15/30(即 2分之1)、被告巳○ 之應有部分為l/6、陳洪祝之應有部分為1/3,為使達到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益,原告前多次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希盼原被告之共有人間得和平理性處分系爭共有土 地以達到土地最高之經濟效益,惟原告依法聲請調解,並經 調解委員會合法送達調解通知書,惟被告皆未參與調解,因 而致調解不成立。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洪祝為民國前11年1月1日生,逝世於 66年10月26日,共生育四男六女,且概多已逝世,女兒中多 為出養,並散居全省各地,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被告卯○○丁○○庚○○○戊○○辰○○辛○○壬○○甲○○丑○○子○○癸○○寅○○乙○ 等13人均為陳洪祝之合法繼承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 變價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



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 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兩造既未定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迫於無奈,始提出本件訴訟。 ㈢至於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兩造之建物占用,爰參 酌土地現況,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98年 6月17日二土13字942號收件、複丈日期98年7月2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原物分割。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陳述:
㈠被告巳○部分:
⑴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經被告巳○種植檳榔樹。 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㈡被告寅○○部分:
⑴願意辦理辦理繼承登記。同意分割。
⑵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癸○○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
㈣被告卯○○丁○○庚○○○戊○○辰○○辛○○壬○○甲○○丑○○子○○乙○等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陳洪祝已於66年10月26日死亡,應由被告卯○○、丁○ ○、庚○○○戊○○辰○○辛○○壬○○甲○○丑○○子○○癸○○寅○○乙○等人繼承,迄今 仍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為證,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 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卯○○丁○○庚○○○、戊 ○○、辰○○辛○○壬○○甲○○丑○○子○○



癸○○寅○○乙○等就其被繼承人陳洪祝所遺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3分1之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 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使用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在卷為 憑,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 分割,依上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經查:系爭土地之地形呈南北走向規則長方形,經由西側之 東路巷對外取得聯絡,土地北邊位置部分由鄰居佔用種植玉 米,土地南邊位置由被告巳○種植21棵檳榔樹,其餘部分土 地荒廢,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 所測量人員勘驗明確,並有被告巳○所提現場照片影本四紙 、本院96年07月0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草圖在卷供考,原 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慮及土地共有人使用現狀 ,且被告巳○癸○○寅○○均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又 被告卯○○丁○○庚○○○戊○○辰○○辛○○壬○○甲○○丑○○子○○乙○等均未到庭或具 狀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反對,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採取原告所主張如附圖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尚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 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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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233-1地號 │ │
│ 、地目建、面積732平方公尺之土地 │ 應負擔訴訟 │
├────────┬─────────┤ 費用之比例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 有 部 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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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丁○○ │ │ │
庚○○○、陳仙 │ │ │
│ 乘、辰○○、陳 │ │ │
│ 宜芳、壬○○、 │ 3分之1 │ 3分之1 │
甲○○丑○○ │ │(連帶負擔)│
│ 、子○○、陳金 │ │ │
│ 桔、乙○、陳紫 │ │ │
│ 彤(即陳洪祝之 │ │ │
│ 繼承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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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巳 ○ │ 6分之1 │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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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 ○ ○ │ 30分之15 │ 30分之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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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