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42號
TPDM,106,審簡,942,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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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誠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訴字第2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誠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劉子誠於本院之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與梁○峰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損害、社會危害之情節、雙方 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未滿20歲,並非成 年人,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害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
被 告 劉子誠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誠梁○○(民國88年11月出生,為未成年人,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其涉犯傷害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審理中)同為育達商職之學生,於106年1月6日中午 1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育達家聲 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因2人擦撞而起口角,劉子誠與其同學 梁○峰、汪○○、薛○、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除薛 ○為88年10月出生外,餘均為89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其 等所涉犯傷害罪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梁○○,致梁 ○○受有左側臉部腫脹(7.0*4.0*0.1公分)合併頭痛與頭 暈、右側頸部擦挫傷(1.0*0.4*0.1公分)等傷害。二、案經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劉子誠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少年共犯即證人梁○峰、│全部犯罪事實。 │
│ │汪○○、薛○、易○○等│ │
│ │人於警詢之證述 │ │




├──┼───────────┼────────────┤
│ 3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部犯罪事實。 │
│ │1紙、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
│ │幀、監視錄影光碟1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傷害罪嫌。又被告 與梁○峰等人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為前揭傷害犯行時為成年人,與犯 罪時未滿18歲之少年梁○峰等人共同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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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