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989號
CHDM,98,訴,989,2009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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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甲○○
          巷435號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4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乙之A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乙之A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幫助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丙○○幫助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 年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 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再經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 ,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10月確定。 前述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執行期間獲減刑),於民國97年 2 月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 月23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 行,於96年5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8 月1 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84、85年間,曾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里○○路 226 號「阿枝羊肉店」工作,因而知悉丁○○、戊○○2 人 所經營之「阿枝羊肉店」,每逢星期五、六生意較好、現金 收入亦較多,乃與方錦聰(本院另案審理中)圖謀強盜丁○ ○、戊○○,並於98年4 月23日下午9 時許,邀其友人甲○ ○、丙○○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210 號房」見面 ,且詢問其2 人是否願意共同實施強盜,然甲○○丙○○ 因顧忌其2 人為彰化縣溪湖鎮在地人,容易被警方查獲,因 此拒絕參與乙○○方錦聰強盜之計劃。乙○○方錦聰又 於同年月24日下午10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華倫汽車旅館 223 號房」內,找甲○○丙○○共同謀議行搶丁○○、戊 ○○之事宜,甲○○丙○○仍持相同理由予以拒絕,然其 2 人表示願意幫忙前往「阿枝羊肉店」查看並回報丁○○、 戊○○之動態。乙○○方錦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 共同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於同日下午11時許,前往「阿枝 羊肉店」附近等候通知,以決定作案時機,而甲○○、丙○ ○則基於幫助乙○○方錦聰實施強盜之犯意,前往「阿枝 羊肉店」內查看營運狀況,然因該店已經結束營業,丙○○ 即於25日凌晨零時12分19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乙○○:「店關起來了」等語,乙 ○○遂於25日凌晨零時17分1 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甲○○丙○○會合。其4人 見面時,乙○○方錦聰詢問甲○○丙○○是否另有適合 強盜之目標,惟因甲○○丙○○表示無法提供,乙○○方錦聰甲○○丙○○等4人遂各自返家休息。嗣於翌日 (25日)下午8時許,乙○○方錦聰又以電話通知甲○○丙○○2人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路「大將釣蝦場」會合 ,乙○○甲○○承續前述強盜之犯意聯絡,再次要求甲○ ○、丙○○前往勘查現場,而甲○○丙○○亦接續上開幫 助強盜之犯意,先於該日下午10時許,由甲○○獨自前往察 看店內情況,甲○○察看後回到釣蝦場告知「還有6桌客人 」,又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由甲○○第2次前往察看店 內情況,甲○○察看後回到釣蝦場告知「還有3桌客人」, 乙○○方錦聰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同日下午11時許,共同駕駛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 許裕龍所借得車牌號碼U9-038 9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溪 湖鎮○○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溪湖營業所」旁,並持



對於人之身體安全有危險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未扣案),共同竊取隆曄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TN-4431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乙○○駕駛前揭竊得 之自小客貨車,方錦聰則駕駛車牌號碼U9-0389號自小客車 ,一同前往彰化縣溪湖鎮○○街溪湖汽車旅館旁,將車牌號 碼U9-0389號自小客車停在路旁,2人共乘上揭所竊得之贓車 等候,此時,甲○○丙○○則駕駛車牌號碼3430-WF號自 小客車第3次前往「阿枝羊肉店」察看丁○○、戊○○之動 態,待「阿枝羊肉店」即將關門之際,甲○○丙○○即於 同日23時43分38秒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 00000000號電話通知乙○○方錦聰「只剩1桌,差不多要 收了」等語。乙○○方錦聰接獲通知後,即駕駛前揭所竊 得之自小客車前往「阿枝羊肉店」,待丁○○、戊○○於同 日下午11時45分許,各騎乘1台機車離開「阿枝羊肉店」後 ,乙○○方錦聰即駕車從「阿枝羊肉店」尾隨丁○○、戊 ○○回到址設彰化縣溪湖鎮湖東里湖東巷78之14號之住處, 約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抵達家門後,丁○○取出鐵門鑰匙 ,並打開住宅鐵門,正要移動門前之自小客車,將機車牽入 屋內之際,乙○○方錦聰2人即以絲襪罩住頭部,雙手均 戴白色棉質手套,並各持1支由方錦聰所提供以金屬材質製 造並具有相當重量,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堪作 為兇器使用狀似手槍之物體,下車後,乙○○、分錦聰分別 以前述狀似手槍之物分別抵住丁○○、戊○○腰部,揚言「 不要動」、「不許看」等語,以此方式強押2人進入屋內, 乙○○方錦聰再以預先準備之束物帶綁住丁○○及戊○○ 之雙手,及以預先準備之膠帶貼住丁○○及戊○○之眼睛、 嘴巴,要求丁○○及戊○○面向牆壁蹲下,不准說話、回頭 看,至使其2人不能抗拒,再拿取丁○○及戊○○將身上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手錶1只,以及在客廳椅子上 擺放之皮包內拿取現金舊版鈔票約2萬元、新版鈔票約3千元 ,得手後,乙○○方錦聰再以預先準備之束物帶將丁○○ 及戊○○之雙腳捆綁,同時又以束物帶將丁○○及戊○○夫 婦之雙手捆綁在椅子上,由乙○○在樓下看管,方錦聰則上 2樓察看,發現有1個保險箱,遂由方錦聰將丁○○押往2樓 ,命令丁○○開啟保險箱後,拿取現金50萬元、金飾1批( 含金項鍊6條、金戒指4個、1克拉鑽戒1個、玉手環3個、金 手環2個)、男、女仿勞力士手錶各1個、消費券5千元等財 物,乙○○方錦聰得手後,又另行基於妨害他人自由之犯 意聯絡,共同將丁○○強押至其所駕駛車號TN -4431號車之 贓車上,將丁○○載至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旁之南港



二橋前30公尺產業道路前(車頭朝草屯漢寶線76號快速道路 方向),令丁○○下車並跳入田裡,再沿76號快速道路下之 平面道路方向左轉上快速公路逃逸,並將所竊得之贓車棄置 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附近空地。事後,乙○○共分得 17萬元,方錦聰另交付甲○○丙○○共2萬元,其餘現金 及金飾等物則歸方錦聰取得。經戊○○自行掙脫後,呼喊住 在3樓之兒子報警處理,並將捆綁戊○○之束物帶、膠帶等 物交由警方查扣偵辦,嗣警方於98年5月5日上午9時左右, 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和 美鎮○○路243之1號,及彰化縣二林鎮○○○街67號之居所 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其聯絡強盜犯罪使用之 行動電話1具(SIM卡未查扣)、強盜時所穿戴之棉布手套1 雙、尚未花用完畢之贓款4萬7千元,及與其犯案時所穿著式 樣相同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件、拖鞋1雙,另持搜索票 前往甲○○丙○○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54號之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查扣甲○○丙○○所有用以幫助乙○○、方 錦聰強盜而供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2具(各含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號SIM卡),而查悉上情。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及共同被告乙○○甲○○丙○○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 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共同被告乙○○甲○○丙○○、被害人即車號TN-4431 號車輛使用人己○○、陳鴻 傑、目擊證人蔡櫻芬,及被告乙○○友人徐裕龍於警詢時之 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 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 3 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乙○○丙○○及另案 共同被告方錦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經本院核准在案,此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人等之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紀錄附卷可參(卷證資料出處參照附 表所示),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 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堪認本案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應具有 證據能力。
㈣其餘之證據,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或採證附卷之資料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強盜、竊盜及妨害自由之犯行,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丙○○ 對於上述幫助強盜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 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阿枝羊肉店」負責人丁○○、戊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被害人即車號TN-4431 號車輛使用人己○○、陳鴻傑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目擊證 人蔡櫻芬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作案車輛之指證、證人即被告 乙○○友人徐裕龍於警詢時所陳述關於出借車輛之經過,均 相互符合(相關供述證據之卷證位置參見附表甲編號1 至16 所載)。此外,並有本院所核發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及與本案聯繫強盜有關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依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比對調查作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 關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等人作案前竊車、勘查 現場所使用相關車輛之車籍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乙○○指認 與本案有關之犯案地點及證物照片附卷可參(相關證據之卷 證位置參見附表甲編號17至50所載),另有捆綁被害人之束 物帶1 包、膠帶1 包、被告乙○○強盜時所穿著之短袖上衣 1 件、黑色長褲1 件、拖鞋1 雙、棉布手套1 雙、被告乙○ ○、甲○○丙○○於案發時彼此聯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3 具,及尚未花用之贓款47,000元扣案可佐,均足證被告3 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乙○○及另案被告方錦聰以蒙面



、持槍方式脅迫被害人丁○○、戊○○夫婦,並以束物帶、 膠袋等物捆綁被害人,不論主觀或客觀條件上,均顯已足使 被害人丁○○、戊○○陷於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顯屬 強盜犯行無訛。辯護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係準強盜罪 ,且準強盜罪與其接續將被害人載往他處之強制行為間為1 個強盜行為之接續實施云云,惟查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 係以行為人犯竊盜或搶奪為前提,本件被告乙○○以上開方 式取得財物之手段,非屬竊盜或搶奪行為,至為明確,被告 乙○○等人強盜被害人丁○○之財物後,復將之強押上車, 行至偏僻地點始予以釋放,而剝奪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 等情,乃強盜行為結束後另一個侵害個人法益之獨立行為, 自應分別以觀,上開辯護意旨顯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乙○○甲○○丙○○之犯罪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行竊 時攜帶之物可認為兇器者,即在加重處罰之列,所謂兇器指 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 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 件。是核被告乙○○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足資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號TN-0389 號自小客貨車之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乙○○等人持金屬製而有相當重量狀似手槍之物實施強 盜,雖所持狀之物未扣案而無法查證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但既以金屬材質製成,槍身堅硬,如持之敲打人體,亦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屬於兇器無訛,是以被告乙○ ○攜帶上開狀似手槍之物進入被害人丁○○、戊○○住宅強 盜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 住宅強盜罪。又被告乙○○於強盜後將被害人丁○○押解上 車,將其載至偏僻地點始將其釋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乙○○與另案被告方錦聰就上 開竊盜、強盜、妨害自由等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 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強盜計畫期間,被告甲○○、丙 ○○以其等為在地人為由,拒絕參與強盜犯行,但仍允為查 看現場,對於被告乙○○等人之強盜犯行提供相當助力,是 其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強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夜 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甲○○丙○○在案發當日及前1 日多次前往「阿枝羊肉爐」查看現場,應係基於相同犯意下 接續實施之1 行為,僅成立1 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論 告時雖指出被告甲○○陳姿宇可能另犯收受贓物罪云云, 惟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 犯並無獨立性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參照 ),而本件正犯之強盜罪係以取得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被 告甲○○陳姿宇既認定為幫助犯,所評價之不法內涵即已 包括其等幫助正犯取得他人財物之法律非難,至被告甲○○陳姿宇幫助強盜行為完成後再收受贓款,應屬不罰之後行 為,而無再重覆評價為贓物罪之餘地,前揭公訴人論告意旨 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查被告乙○○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 ①案),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3 年 度訴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 定應執行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②案 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4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等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及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定應執行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 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再經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2 年10 月確定。前述各案經接續執行(並於執行期間獲減刑),於 97年2 月5 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1 月2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11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 兩案接續執行,於96年5 月22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 年8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各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丙○○分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其中被告 陳姿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六、爰審酌被告乙○○甲○○丙○○正值青年,均不思循正 途獲得財物,被告乙○○先竊取他人之車輛為作案工具,再 以蒙面、攜帶兇器方式,夜間侵入住宅捆綁被害人丁○○、



戊○○夫婦,強盜後再將被害人丁○○押解上車,造成被害 人丁○○、戊○○財物受損、心理所受驚恐甚鉅,惡性顯然 重大,被告甲○○丙○○以勘查現場之方式對於上開強盜 犯行施以助力,手段尚屬平和,另被告乙○○有恐嚇取財及 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丙○○有施用毒品前科,其2 人均素行 非佳,而被告甲○○尚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暨參酌被告等人 之智識程度、被告3 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儆懲。
七、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 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 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乙之A所列之 物,係被告乙○○甲○○陳姿宇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 物(詳如該表格說明欄及相關證據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被告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乙之A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 ,係被告甲○○所申辦,惟實際使用者為被告丙○○,另附 表乙之A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則係被告甲 ○○所有並為其個人使用之物,且被告甲○○丙○○各使 用附表乙之A編號5 、6 所示之物供犯罪聯絡使用,分別有 該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可資參佐,應分別依法在其等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另因被告甲○○丙○○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 ,關於正犯即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無庸在其等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乙之B編號1 至3 所列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供其平日穿著使用之物,並非為供掩飾犯行或與犯罪目的 有關,該表格編號4 所示之款項則為被害人遭強盜之財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竊車使用之扳手、強盜時所 使用之頭罩均已丟棄,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溪警分偵 字第0980007556號卷宗第4 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30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①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①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 期徒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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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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