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865號
CHDM,98,聲,1865,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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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97年度偵字第3292號),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鐵鎚壹支、鐵撬壹支、鐵鉗壹支、鉗子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292號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押物品鐵鎚、鐵撬、鐵鉗、鉗子各1 支 ,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 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 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 年4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鐵鎚、鐵 撬、鐵鉗、鉗子,在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之順東企業工廠內, 竊取顏杏芬所管領之鐵條1支及鐵絲一捲約12公斤重(共價 值約新臺幣300元),經警當場查獲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329 2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於同年6月11 日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鐵鎚、鐵撬、鐵鉗、 鉗子各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 前揭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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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