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6年度審易字第10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吉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吉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部分補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於定刑 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至於有關被告竊得之黑色包包1個、錢包1個、金融卡1 張及 個人證件等盜贓物,因所有權仍屬被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以及被告以 竊得之金融卡冒領所得1000元,共計3000元部分,因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所受此部分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97號
被 告 陳吉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0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1月27日凌晨2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 「WAVE」夜店內,趁羅韋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韋婷 所有並放置在包廂椅子上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羅韋婷所有 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錢包1個、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及個人證件等物品,價值共3, 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詎陳吉廉見該包包內有上開金 融卡1張,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式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 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該金融卡插入 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後,再以猜測方式輸入羅韋婷之出生 年月日作為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得款1,000元現金。嗣因羅 韋婷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夜店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韋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吉廉之自白供述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 │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
├──┼───────────┼─────────────┤
│ 2 │告訴人羅韋婷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3 │「WAVE」夜店內之監視器│證明被告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上│
│ │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開物品之事實。 │
│ │片5張 │ │
├──┼───────────┼─────────────┤
│ 4 │告訴人所申設上開郵局帳│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之上開金│
│ │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融卡提領1,000元款項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 罰。本件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 得之現金款項,均已遭被告丟棄或消費殆盡,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