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37號
TPDM,106,審簡,937,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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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5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 媒介」更載為「容留」,及補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所為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278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 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幫 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起訴書意 旨認被告所犯係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 營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係屬實質上一罪,且為同一法 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本案所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危害,實非可取,惟被告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期間、自述高職畢 業之知識程度、因離婚而需獨自扶養2 名小孩、從事保母工 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第2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陳未曾因本案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 本院卷第13頁),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何 犯罪利得,是既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現金3,500 元係成 年應召女子THUMMUED WAROONSIRI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所得 ,非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以自己名義承租之房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應召業者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避免追緝,竟仍基 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5日,以其名 義向陳時春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4套 房(租期至106年8月24日止),再將房間鑰匙交付某不詳應召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由該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 招攬不特定男客,且聯繫成年應召女子至上開套房與男客為 性交易。嗣於105年9月29日21時許,泰國籍成年應召女子 THUMMUED WAROONSIRI與男客黃○能(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 上開套房內從事性交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性交易所得 新臺幣(下同) 3,5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承租上址房屋,惟否認│
│ │ │犯行,辯稱係為真實姓名年│
│ │ │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東│
│ │ │南亞籍女子承租該屋,其與│
│ │ │上揭性交易無涉云云。 │
├──┼───────────┼────────────┤
│ 2 │證人陳時春之具詰證述 │佐證其將上址房屋租賃被告│
│ │ │之事實。 │
├──┼───────────┼────────────┤
│ 3 │證人黃○能之具結證述 │佐證於上揭時地與泰國籍成│
│ │ │年應召女子THUMMUED │
│ │ │WAROONSIRI完成性交易,而│
│ │ │扣案3500元即為性交易代價│
│ │ │。 │
├──┼───────────┼────────────┤
│ 4 │證人THUMMUED WAROONSIR│佐證其經應召集團安排在上│
│ │I警詢之證述 │址房屋與男客黃○能從事性│
│ │ │易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5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佐證上址套房為被告承租之│
│ │ │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本件性交易所得3,500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元為警查扣並依社會秩序維│
│ │冊目錄表、臺北市政府罰│護法沒入之事實。 │
│ │金罰鍰收據及臺北市政府│ │
│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路│ │
│ │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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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