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賢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鍾鳳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586),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賢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柴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清賢於本院 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復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 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對犯行自白不 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實際依約履行完畢,足認被告 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經本院參酌本案情節,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 啟自新。
三、未扣案之柴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林清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賢與林建豪為鄰居,雙方因土地房屋之問題而素有爭執 ,於民國106年1月10日20時43分許,在林建豪之父母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前,林清賢見林建豪欲駕 駛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離去,遂向林建豪挑釁,雙方因而 發生口角,詎林清賢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 意,趁林建豪駕駛上開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返回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拿取其所有 之柴刀1把,前往上址林建豪之父母住處前,持前開柴刀朝 在對向車道之林建豪快步走去,欲對林建豪不利,以此等加 害生命及身體之事,致使林建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嗣林建豪見狀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求援,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清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
│ │中之供述。 │發生口角後,即返回其住處│
│ │ │拿取柴刀前往案發地點朝告│
│ │ │訴人快步走去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豪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手│
│ │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持柴刀並進而拔刀之舉動,│
│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且告訴人見狀旋即至派出所│
│ │。 │求援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