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963號
CHDM,98,易,963,2009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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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四七三、四七四、四七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六七
四○、七一九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八四
七、七八四八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雖預見將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 得行動電話SIM卡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 本意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某時許,隨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前往臺中市某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後,旋即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出售 予該成年男子。其後,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縣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北縣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 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辛○○、戊○○、壬○○、己○○、丙 ○○、丁○○、乙○○、證人陳慧洳簡慧如、陳美靜、江 濠屹、王子強蔣有成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辛○○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江濠屹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庚○○之 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九八臺中字第○○一五一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江濠屹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 十八年三月四日桃營字第○九八○一○○二二○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王子強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戊○○之臺 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雅虎奇摩取得新密碼確認 信、帳號hui_ju_chen申設資料及IP位置查詢結 果、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壬○○之妻邱必佳之渣打銀行活期存款帳戶 存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光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郵局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單、丙○○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湖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九八新光銀東 湖字第八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蔣郭美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丁○○之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板信商業銀行九十 八年三月十日板信集中字第○九七四七○二四七號函及隨函 檢送之黃茂純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乙○○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遠東商業銀行網路自動櫃 員機轉帳交易通知及交易紀錄、板信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 十日板信集中字第○九七四七○二四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黃 茂純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登入IP紀 錄各一份、雅虎奇摩網站檢舉詐欺回函二份、雅虎奇摩拍賣 網頁資料、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各三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
三、被告甲○○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他人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八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八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公訴人雖未敘及如附表 編號七、八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即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七八四七、七八四八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 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行 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所得之不法利



益雖均屬有限,然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極為困難,致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 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甲○○幫助詐欺取財案件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
├──┼───┼───────────────────┼──────────┤
│一 │辛○○│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濠屹(所涉詐欺取財│
│ │(起訴│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
│ │書誤載│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牌、KDL│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
│ │為劉旳│-四六X一型號液晶電視之廣告,致辛○○│字第二三一四號審理中│
│ │濃) │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
│ │ │,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五│
│ │ │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商品,詐騙集團成│0000000000│
│ │ │員隨即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二一號帳戶。 │
│ │ │為聯絡工具,詐稱辛○○已標得該商品等語│ │
│ │ │,使被害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前│ │
│ │ │往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五○號│ │
│ │ │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二萬│ │
│ │ │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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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庚○○│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江濠屹上開臺灣中小企│
│ │(起訴│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業銀行帳戶。 │
│ │書誤載│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任天堂NDSL遊戲│ │
│ │為熊比│機之廣告,致庚○○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
│ │心) │下午三時三十四分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 │
│ │ │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 │
│ │ │該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被告所提供之│ │
│ │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詐稱熊心│ │
│ │ │比已標得該商品等語,使庚○○於同日下午│ │
│ │ │三時四十六分許,前往設在某統一超商內之│ │
│ │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四│ │
│ │ │千元。 │ │
├──┼───┼───────────────────┼──────────┤
│三 │戊○○│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子強(所涉詐欺取財│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上│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
│ │ │(起訴書誤載為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
│ │ │之拍賣任天堂NDSL遊戲機之廣告,致許│易字第九○六號審理中│
│ │ │乃文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三│)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 │ │分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局號│
│ │ │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商品,詐欺集│0000000號、帳│
│ │ │團成員隨即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號帳│
│ │ │號作為聯絡工具,詐稱戊○○已標得該商品│戶。 │
│ │ │等語,使戊○○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三分許│ │
│ │ │,經由國泰世華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依照│ │
│ │ │指示匯款四千元。 │ │
├──┼───┼───────────────────┼──────────┤
│四 │壬○○│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子強上開中華郵政公│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司帳戶 │
│ │ │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CANON牌、G一│ │
│ │ │○型號數位相機之廣告,致壬○○於九十八│ │
│ │ │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上開拍賣網站│ │
│ │ │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 │
│ │ │標得該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被告所提│ │
│ │ │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詐稱│ │
│ │ │壬○○已標得該商品等語,使壬○○於同日│ │
│ │ │晚上九時十分許,經由渣打銀行之網路銀行│ │
│ │ │,依照指示匯款八千六百元。 │ │
├──┼───┼───────────────────┼──────────┤
│五 │己○○│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子強上開中華郵政公│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司帳戶 │




│ │ │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 Eric│ │
│ │ │sson牌行動電話之廣告,致己○○於九│ │
│ │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開拍│ │
│ │ │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用網│ │
│ │ │路下單標得該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被│ │
│ │ │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 │
│ │ │,詐稱己○○已標得該商品等語,使己○○│ │
│ │ │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前往某中華郵政│ │
│ │ │公司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四千三百元│ │
│ │ │。 │ │
├──┼───┼───────────────────┼──────────┤
│六 │丙○○│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蔣郭美瑗(起訴書誤載│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為蔣郭美援、出賣該帳│
│ │ │站上,刊登虛偽之拍賣NIKON牌、D九│戶之蔣有成所涉詐欺取│
│ │ │○型號數位相機、任天堂NDSL遊戲機之│財罪嫌,另由臺灣士林│
│ │ │廣告,致丙○○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
│ │ │四時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審簡字第四二六號審理│
│ │ │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商品,詐欺│中)開設之臺灣新光商│
│ │ │集團成員隨即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一│
│ │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詐稱丙○○已標得該商│0000000000│
│ │ │品等語,使丙○○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四分│二六八一五號帳戶。 │
│ │ │許,前往設在臺北市○○○路○段二三六號│ │
│ │ │之富邦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 │
│ │ │匯款二萬五千元。 │ │
├──┼───┼───────────────────┼──────────┤
│七 │丁○○│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黃茂純(通緝中)開設│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上│之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
│ │ │,刊登虛偽之拍賣PS3遊戲機之廣告,致│行帳號0000000│
│ │ │丁○○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四│0000000號帳戶│
│ │ │十九分許,在上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 │
│ │ │即陷於錯誤,利用網路下單標得該商品,詐│ │
│ │ │欺集團成員隨即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 │
│ │ │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詐稱丁○○已標得該│ │
│ │ │商品等語,使丁○○於同日下午四時八分許│ │
│ │ │,前往某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依照指│ │
│ │ │示匯款六千六百二十元。 │ │
├──┼───┼───────────────────┼──────────┤
│八 │乙○○│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王子強上開中華郵政公│
│ │ │以電腦透過網路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上│司帳戶(二萬五千元部│
│ │ │,刊登虛偽之拍賣SONY牌數位相機、任│分);黃志宏(所涉詐│




│ │ │天堂NDSL遊戲機之廣告,致乙○○於九│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
│ │ │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 │開拍賣網站發現該訊息後,即陷於錯誤,利│察官偵查中)開設之元│
│ │ │用網路下單標得該商品,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大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 │ │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號000000000│
│ │ │工具,詐稱乙○○已標得該商品等語,使李│五四五九○號帳戶(八│
│ │ │致祥於同日晚上十時一分許,經由遠東商業│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部│
│ │ │銀行網路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二萬五│分)。 │
│ │ │千元。其後,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成年人,復於同年三月十日晚上七時五│ │
│ │ │十八分許,向乙○○佯稱可將先前遭詐騙款│ │
│ │ │項匯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上八時三十四分許,經由遠東商業銀行網路│ │
│ │ │自動櫃員機,依照指示匯款八萬一千九百七│ │
│ │ │十九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萬一千九│ │
│ │ │百九十六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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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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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