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
弄12號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K○○
M○○
號
辛○○
號
癸○○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
第5047號、第5048號、第516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92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M○○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辛○○共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均沒收。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S○○、K○○、M○○、辛○○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 毛」之成年男子(下簡稱「無毛」)於民國98年2 月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M○○提供資金予S○○,並推由「無毛」在臺南 縣境內賽鴿飛行路徑之山區架設網具,趁鴿主訓練鴿子放飛 之際,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竊盜時間,竊取如附表一至三 所示被害人等鴿主之賽鴿數量得手後,將賽鴿腳環所留載有 鴿主姓名及聯絡電話之賽鴿資料交付S○○,而後S○○以
該賽鴿資料,或由K○○駕車搭載S○○至臺南市區內,由 K○○在車上等候,S○○下車,或由S○○搭乘計程車至 臺南市區內下車,由S○○獨自一人,以其持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附表甲所示門號等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至三 所示恐嚇時間,向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恐嚇稱:賽鴿在我 這裡,須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 不依指示匯款賽鴿將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各於附表一至三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入金 額款項,匯入S○○所指定其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 」之成年男子以每本新台幣(下同)15,000至20,000元間代 價所收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匯入帳號、戶名帳戶內,以此 方式恐嚇取財得手後,由辛○○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至各金 融機構所設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款項交由S○○分 配,其中「無毛」可獲得所竊取賽鴿每隻1,500 元之報酬, M○○可獲得出資金額1 成之報酬,K○○可獲得以其駕車 搭載S○○至臺南市區向被害人撥打恐嚇取財電話之次數為 計算基準,每次1,000 元之報酬,辛○○可獲得恐嚇所得款 項扣除上開分配予「無毛」、K○○、M○○及扣除購買人 頭帳戶費用後餘額2 成之報酬,其餘款項全歸S○○所有, 得手後S○○並通知「無毛」將賽鴿放飛(被害人、竊鴿者 、恐嚇者、竊盜時間、恐嚇時間、竊鴿數量、匯款時間、匯 款地點、匯入帳號、匯入金額、提款者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嗣於98年2 月5 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24號拘獲S○○,並扣得其所有分別犯上開恐嚇取財所 用如附表甲編號1 至7 、12至14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 表丙編號1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S○○同意 搜索後,在S○○位於臺南市○○路○ 段406 巷26號2 樓租 屋處,扣得其所有供共犯前述恐嚇取財所用如附表甲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24號拘獲K○○,並扣得K○○所有供犯前述恐嚇取財 所用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丙編號2 所示之 物,而查悉上情。
二、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9 號、 96年度易字第3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9 月確 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能預 見若將個人之存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所取得之存摺、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為圖私利, 乃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之人,自行或轉交 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用,仍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2 月4 日前之 同月初旬某日,在臺南市某公園內,將其於臺南灣里郵局所 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以5,0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白目」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犯罪。嗣S○○向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 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即與K○○、 M○○、辛○○、「無毛」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 開癸○○所交付之物品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分別恐嚇如附表 一、四所示之被害人,而獲取如附表一、四所示之財物得手 (S○○、K○○、M○○、辛○○、「無毛」等人恐嚇取 財之方式詳如事實欄一所載,然S○○、K○○、M○○、 辛○○所犯如附表四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未據起訴)。三、案經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E○○、編號6 所示被害人子 ○○、編號7 所示被害人辰○○、編號11所示被害人未○○ 、附表二編號3 所示被害人N○○、編號7 所示被害人丁○ ○○、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戊○○、編號14所示被害人丙○○ 、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地○○、編號11所示被害人F○ ○、編號12所示被害人丑○○、編號13所示被害人亥○○、 附表14所示被害人甲○○、編號15所示被害人P○○、編號 16所示被害人G○○、編號17所示被害人J○○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後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S○
○、K○○、M○○、辛○○、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中對其他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一)被告S○○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209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 稱警卷一】第48頁至第63頁、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 第6 頁至第9 頁);
(二)被告K○○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 判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
(三)被告M○○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一卷第91頁 、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四)被告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詳警卷一第93頁 至第97頁、第107 頁至第108 頁反面、本院98年8 月20日 審判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
(五)被告癸○○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6號偵查卷宗第5 頁、本院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審判筆 錄第2 頁),並其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 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一第119 頁
至第121 頁)。
(六)同案被告L○○(另行審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 0121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二】第119 頁至第12 1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65號偵查 卷宗第10頁、本院98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 並其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警卷二第126 頁至第130 頁) ;
(七)人頭帳戶莊淑枝(更名為莊晶嵐)申請設立之局號:0000 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詳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80012102號刑案偵 查卷宗【下簡稱警卷三】第121 頁至第124 頁);(八)且經附表一至四所示遭竊鴿恐嚇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綦 詳及有其等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此部分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如附表所示)。(九)此外,復有被告S○○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M○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S○○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與被告K○○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S○○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內容略為被告等人間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 宜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101 頁 至第105 頁反面);
(十)並有如附表甲、乙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十一)再現今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 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 常識;參以邇來詐欺及恐嚇取財人士使用他人存摺作為 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在 本件中,被告癸○○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 係成年人,足認其心智成熟,亦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帳戶
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白目」之成年男子,且該帳戶果遭據以為犯恐嚇取 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足見被告癸○○主觀上顯具有縱 使他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 後,自行或提供他人持以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十二)綜上,足認被告5 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 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 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3 1 號、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皆為刑 法第28條之正犯。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 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 ,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3 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 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3 人,並不成立結夥3 人 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 同正犯。本案竊取賽鴿之行為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無 毛」之成年男子在場實施,被告S○○、K○○、M○○ 、辛○○並未在竊盜現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業據被告 S○○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判 筆錄第8 頁),其等所為自與結夥3 人以上竊盜之加重要 件有間,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
(二)次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 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 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查 鴿主為讓賽鴿參加比賽,莫不投資許多金錢加以照顧及訓 練,被告S○○、K○○、M○○、辛○○利用鴿主對賽 鴿呵護備至及害怕如失去賽鴿,將受有不小損失之心理, 由「無毛」下手竊取賽鴿得手後,推由被告S○○撥打電
話向附表一至三所示所示各被害人稱:賽鴿在我這裡,須 支付一定金錢等語,使上開被害人均理解其意為如不依指 示匯款賽鴿遭到不測而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被告S○○ 指定之款項匯入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內,由被告辛○○將 之提領後朋分花用,被告S○○、K○○、M○○、辛○ ○4 人之行為均各該當恐嚇取財之要件,至為顯然。(三)再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 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 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 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 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M○ ○提供資金;被告K○○駕車搭載被告S○○至臺南市區 內撥打恐嚇取財電話;被告辛○○提領恐嚇取財所得贓款 等行為,雖均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但因其等既與被告S○○及「無毛」就該竊 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應就共同正犯即被告S○○及共犯「無毛」所為之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而非僅是幫助犯而已。(四)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 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癸○○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於上述時地,將其於臺南灣里郵局所申請設立 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印章,以5,000 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白目」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嗣被告S○○向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金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物,再持以恐嚇取得如附表一、四所示被害人之
財物,被告癸○○雖並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然其顯係就 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係幫助犯甚明。
(五)是核被告S○○、K○○、M○○、辛○○所為如附表一 至三所示犯行,係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S○○ 、K○○、M○○、辛○○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然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S○○ 、K○○、M○○、辛○○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S○○、K○○、M○○、辛○○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各次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另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 6 條第1 項幫助恐嚇取財罪。另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 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 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癸○○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一、四所示多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66 號、 97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256號移送併案審理如附表 四所示之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癸○○之犯罪事實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第 查,被告癸○○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4 號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易字第229 號、96年度易字第38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3 月、9 月確定,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於97年 5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7年8 月20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其係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屬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S○○、K○○、M○○、辛○○均不思以正
當工作獲取生活所需,明知賽鴿為鴿主辛苦培訓養成,仍 與「無毛」共同謀議竊取賽鴿後,取得賽鴿或鴿主資料, 以電話恐嚇鴿主匯入現金,其等行為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 治安,而賽鴿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競賽之飛禽,如不慎 落陷鴿網中,常受有斷翼傷害致競賽能力降低,價值亦隨 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造成重大損害,其等所為嚴重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犯行皆不應輕縱;又被告癸○○任意提 供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非惟幫助被告S○○、K○○、M○○、辛○○等人遂 行恐嚇取財目的,同時減少其等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 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 且因被告S○○、K○○、M○○、辛○○等人竊鴿恐嚇 犯行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足見被告癸○○所為實屬非 是;惟兼衡被告S○○、K○○、M○○、辛○○、癸○ ○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態度尚佳,及被告S○○曾有 竊鴿勒贖前科,現執行中,被告K○○僅於82年間,有妨 害自由之前科,被告M○○、辛○○均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審酌被告間之犯罪分 工程度及被告S○○、K○○、M○○、辛○○所為犯行 為46次、被告S○○、K○○、M○○、辛○○各次犯行 恐嚇取得之財物非鉅,及其等竊取之賽鴿多數已返還被害 人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被告K○○ 、M○○、辛○○並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意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S○○、K○○ 、M○○、辛○○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K○○、M○○、 辛○○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 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 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 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刑法 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 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 ,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經查:扣案如附 表甲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S○○所有,並均係其 與共犯聯絡上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恐嚇取財犯罪分工事宜 及供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另附表甲編號12、13、14所示 之物,係被告S○○所有,分別用以犯附表一、二、三所
示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已據被告S○○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在卷(詳本院98年8 月20日審理筆錄第4 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品係被告S○○所有,並係分供本案附表所示恐 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另附表乙所示之物 ,雖係被告K○○所有,然被告K○○否認與本案有關, 並辯稱係其私人所用云云,然依被告S○○持用之000000 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S○○係持用該門號與 持用如附表乙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 0000號之被告K○○聯絡恐嚇取財分工事宜,此有該通訊 監察譯文及被告K○○98年2 月6 日調查筆錄可憑(詳警 卷一第68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則該扣案 物品亦係被告K○○所有,並供本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堪以認定,爰依同條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至附表丙所示之物,被告S○ ○、K○○均堅詞否認與本案有關,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 該等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三、附表四所示被害人遭恐嚇取財部分,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256號就被告癸○○部分移送 併案審理,惟就被告S○○、K○○、M○○、辛○○部分 ,則未據起訴,此部分自應退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附此附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會議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6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易付卡│1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7 │上載有被害人電話及遭竊賽鴿│4張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腳環號碼單之紙條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9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10 │門號序號均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11 │門號不詳行動電話 │1支(枚) │S○○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 │ │ │ │
├──┼─────────────┼────────┼─────┼────────────┤
│12 │癸○○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1張 │S○○ │供其共犯附表一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13 │L○○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1張 │S○○ │供其共犯附表二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14 │莊淑枝人頭帳戶帳號小抄 │1張 │S○○ │供其共犯附表三所示恐嚇取│
│ │ │ │ │財所用之物 │
└──┴─────────────┴────────┴─────┴────────────┘
附表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K○○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枚) │K○○ │供其共犯附表一至三所示恐│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嚇取財所用之物 │
│ │含SIM卡(起訴書漏載) │ │ │ │
└──┴─────────────┴────────┴─────┴────────────┘
附表丙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現金 │15,500元 │S○○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2 │現金 │1,800元 │K○○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 │ │ │ │。 │
└──┴─────────────┴────────┴─────┴────────────┘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被害人│竊鴿者 │恐嚇者│竊盜時間│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戶名及匯入│提款者│ │
│ │ │ │ │恐嚇時間│匯款地點 │金額 │ │ │
│ │ │ │ │竊鴿數量│ │ │ │ │
├──┼───┼────┼───┼────┼─────┼──────────┼───┼─────────┤
│1 │酉○○│「無毛」│S○○│98年2 月│98年2 月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辛○○│①證人即被害人許宗│
│ │ │ │ │某日 │日11時許 │台南灣裡郵局 │ │ 正警詢證述【彰化│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 │ │ │ │ │ │戶名:癸○○ │ │ 員警分偵字第0980│
│ │ │ │ │98年2 月│彰化銀行永│ │ │ 012098號刑案偵查│
│ │ │ │ │4 日22時│康分行 │ │ │ 卷宗《下稱警卷一│
│ │ │ │ │許 │ │2,000元 │ │ 》第130-131 頁】│
│ │ │ │ │ │ │ │ │②酉○○存摺交易明│
│ │ │ │ │1隻 │ │ │ │ 細【警卷一第132 │
│ │ │ │ │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