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1452號
CHDM,98,交簡,1452,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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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中,於第一行甲○○之姓名後 ,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記載;最末 行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許清利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結果1 紙;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 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許 清利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98年度他字第525 號卷第31、32頁),是被告於員警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然並非無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均有回報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 、23頁)僅雙方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 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 而被害人亦業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斟 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 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民國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 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 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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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