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第一行呂秀桃之記 載後,補充「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最末行 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 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洪慶地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 者為何人之員警洪慶地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家屬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在彰 化縣竹塘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經本院核定等情,亦有 調解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 年9 月1 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 為之修正,該條第1 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 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 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