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C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2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6665-SL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雨、為夜間 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駕駛前開 車輛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江家嫻於飲酒後注意能力減 低,騎乘車牌號碼868-QB C號輕機車,沿員林鎮○○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未遵守閃光紅燈號 誌「停車再開」之指示暫停讓幹道車先行,2車遂在上開路 口發生碰撞,江家嫻之機車撞上甲○○汽車之左後輪接近後 保險桿位置,導致江家嫻人車倒地而受重傷,經甲○○立即 撥打手機報警,救護車先將江家嫻送員榮綜合醫院急救,經 該院對江家嫻抽血檢驗發現血中酒精濃度204mg/dL(換算呼 氣酒精濃度0.97mg/L),再於當日4時34分轉送秀傳紀念醫 院急救,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案發後甲○○即報警,警方趕抵現場,甲○○於肇事後,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車禍經過均不爭執,亦承認有 駕駛過失之事實。
㈡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又依前揭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 時夜間雖有雨,但路燈仍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之情形,且被害人係沿萬年路由北往南,越過萬年 路閃光紅燈停止線約15公尺才撞上被告汽車,被害人並非突 然由路旁突然衝出來,而是跨入該路口有幾秒時間,被告應 該注意到左方有車輛駛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經小心減速,致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相撞,被告 顯有過失已堪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明車禍之經過。98年5月27 日一份員榮綜合醫院對江家嫻抽血檢驗結果(偵卷第23頁) ,證明其血中酒精濃度達204mg/dL,被害人當天確有酒醉駕 車之過失,被害人又未遵守閃光紅燈,亦有嚴重過失,然此 亦僅為過失比例問題,不影響於被告罪責。
㈢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證明被害人係因 車禍頭部受創導致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原地,經警員到場處理時,於警方知 悉何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報告上情,承認為肇事者,有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應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被害人過失比 例大,被告過失比例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 審理時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 時駕駛過失,誤觸刑章,犯後復知悔悟,而與被害人家屬和 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