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二九八號
聲 請 人 順安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四八一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F0
~T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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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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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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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華僑銀行中正分行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 │伍拾萬肆仟元 │AA00八五三二│ │
│ │ 王銀龍 │ │ │ │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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