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0號
PTDV,98,簡上,30,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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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
25日本院97年度潮簡字第4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98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於原審尚未經宣告禁治產 ,乃原審選任其配偶甲○○為其特別代理人,嗣於民國98年 3 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171 號民事裁定宣告乙○○ 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其配偶甲○○為監護人,有該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審閱屬實,被上訴 人並聲明由甲○○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自得准許,合 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48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上之「使用權及地上雜項建物一、海口路71號(即尖山16 號)房舍約12坪、羊寮35坪、雞舍約10坪」等事項,係訴外 人林金福於76年1 月10日讓渡給上訴人乙○○,林金福之父 即訴外人林椪發自日據時代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即在上 址設籍居住,林金福亦於日據時代即居住上址至今,又慶隆 羊舖自82年至86年均按期納稅,此有讓渡書、林金福名義之 93 年4月1 日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營業稅繳納證明 可證,且上訴人前均按期向被上訴人之前手管理機關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納租金或使用費,有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通知單可證,足證其並非無權占有,也無不當得利 。
㈡系爭土地於76年3 月23日辦理第1 次登記為國有,原係旱地 ,81年1 月27日更正編定為國土保安林地,原管理者為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近日才改由被上訴人管理,但不能因此否定 林金福早於大正12年即實際居住上址並將之讓渡上訴人使用 之事實,自不因嗣後辦理第1 次土地登記或更正編定或變更



管理機關即認定其為無權占有或有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土地 係窮鄉僻壤,工商業並非繁榮,且上訴人中風迄今,根本無 從獲得經濟實益,被上訴人請求按年給付年租金新台幣(下 同)1,881 元,自嫌過高。
㈢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曾繳納土地使用補償費,業經原審查 明,縱認使用補償費並非租金,惟仍係使用土地之合理性對 價,究與無權占用難以等同比擬;被上訴人嗣後撥用而管理 系爭土地,惟撥用前未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清查撥用土地 之使用情況或為合理補償地上物等情,遽以訴請拆屋還地,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位於被上訴人所轄第2442號區外保安林地內,並已 完成土地總登記,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權人。依最高 法院所著51年台上字第1680號判例意旨,自屬有權提起本件 訴訟,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曾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 第2150號判決三審定讞,判處其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 並於91年4 月18日確定。詎料,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往 回溯之5 年前某日(原起訴主張於92年至94年5 月間,惟於 本院審理時,經兩造不爭執為上開時間之認定,見潮簡卷第 74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竟又雇工於系爭土地上興 建地上物,嗣經原告恆春工作站人員巡視發現後報警查辦, 現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依法提起公訴。 ㈢上訴人屢次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鐵皮屋、廁所及蓄水池使 用,經被上訴人巡視員多次勸告其搬離並恢復原狀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經刑事判決有罪處刑,依然繼續其不法占用國有 林地事實,基於維護國土保安林地之安全,被上訴人乃援引 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其拆除返還土 地。
㈣系爭土地經林務局管理後,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 上訴人無權占用搭建鐵皮屋等地上物使用,而依據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所示意旨,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往前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損害 之不當得利9,405 元(計算式:380 ×99×5%=1881,1881 ×5 =9,405)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 還系爭土地日止,每年給付1,881 元等語。 ㈤至於上訴人所稱向系爭土地之前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納租金或使用費,經原審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查詢結果,該費用係繳納上訴人占用



系爭土地自87年10月至91年12月期間之占地使用補償金(即 不當得利)共計37,914元,並非租金。即上訴人占有系爭土 地並無合法權源,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林地管理之必要 ,依法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聲明請求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其 中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車城鄉○○段485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之1 層 鐵皮屋、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廁所、c部分面積14平方 公尺之1 層鐵皮屋、d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水池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另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其9,4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881 元之請 求,則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6 元,及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1元之範圍 准許;前開㈠及㈡准許部分均得假執行,其餘之訴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則均予以駁回。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聲 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相片、郵政 劃撥繳款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7年12月19 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5300號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於 97 年6月25日會同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派員實施 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1 日屏恒第二字 第0970003847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分見原審潮簡調 審卷第4 頁、第18頁、第41至42頁、第98頁、第115 至117 頁、145 至146 頁、潮簡卷第54頁、第66頁、本院卷第37至 40 頁 、第58至59頁背面、第67至68頁、第41至42頁)。 ㈠屏東縣車城鄉○○段484 地號之系爭土地於76年3 月23日辦 理第1 次登記,登記為國有,原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編定使用種類於81年1 月27日更正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管理機關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現況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57平方公尺搭建有1 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搭建 有廁所、c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搭建有1 層鐵皮屋、d部分 面積11平方公尺搭建水池,合計面積99平方公尺。上開所有 地上物,均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 月1 日往前回溯 5 年之前即已存在而占有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繳納90年7 月至12 月之使用補償金2,532 元。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㈡如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正當權源,應給付之之不當 得利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76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 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抗辯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無非係以: 林金福於日據時代即居住屏東縣稱城鄉○○村○○路16號, 而林金福之父林椪發更早於日據時代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 )即在前揭地址設籍居住,嗣林金福於76年1 月10日將之轉 讓給上訴人,上訴人所經營之慶隆羊舖自82年10月迄至86年 9 月間均按期納稅,且曾繳納使用補償金給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南區辦事處,故應有合法使用權源云云,並據提出76年1 月10日讓渡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 營業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分見原審潮簡卷第41至56頁、第 61頁、原審潮簡調卷第44頁)。惟根據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 僅記載「讓渡人林金福受讓人乙○○兩人基於土地權利之使 用及地上雜項建物一、海口路71號(即尖山16號)房舍約12 坪,二、羊寮35坪,三、雞舍約10坪讓渡與乙○○(下略) 」等語,該文書縱係林金福於76年1 月10日與上訴人所簽立 ,然其上僅記載林金福所讓渡權限為土地權利之使用,至於 林金福與原管理機關間有如何合法使用權源,僅憑該文件並 無法認定有承租或借用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至關於繳納營 業稅或是戶籍資料文件,縱屬公文書而推定為真正,亦僅足 證明林金福前曾占有系爭土地搭建房舍設立戶籍,嗣後再將 之轉讓由上訴人占有經營慶隆羊舖,並依法納稅之事實,然 並不足證明林金福或其父親林椪發占有系爭土地之初,或占 有期間,均具合法使用權源;再者,居住期間之久遠與否, 與是否有權占有,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僅以其前手占有系 爭土地之年代久遠為由,即據而認定其為有權占有,自屬無 據。
⒊次查,上訴人雖另抗辯,曾向被上訴人之前管理管理機關即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納租金或使用費云云, 並提出劃撥單1 紙為證(見原潮簡卷第45頁)。而該費用繳



納性質經原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查詢結果 ,經該處屏東分處函覆略以:「查本案土地於93年間移交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於本局管理期間並無出租之 記載。另貴庭所提供劃撥單資料所繳2,532 元,查係本案土 地90年7 月至12月期間之占地使用補償金」等語,有該處屏 東分處97年12月19日臺財產南屏三字第0973005300號函在卷 可稽(見原審潮簡卷第66頁),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上訴 人與前管理機關間並未曾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則上訴人當 時所繳納之款項,性質上應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支付之不 當得利金至明,上訴人僅以曾繳納上開費用而認定其已有合 法使用權源,亦屬無據。
⒋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前手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 法權源,則雖上訴人自其手讓渡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對於 被上訴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主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額若 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 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 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無 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 、b 、c 、 d 部分土地合計99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於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此 亦有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 ⒊而查:上訴人所占有之系爭土地,東臨台26線,距離約50公 尺,西臨臺灣海峽,南、北均臨他人之土地,其上均無建物 ,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家等情,業據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 潮簡調卷第115 至117 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認 定系爭土地交通雖非不便,惟生活機能顯不健全,故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應為適 當,本院認其審酌核屬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於93年1 月前為40元,93年 1 月後為46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潮簡卷第8 頁 )。而上訴人占用面積為99平方公尺,故被上訴人請求其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7年3 月31日往前回溯5 年,按 上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中93年1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31日止為387 元(計算 式:46×99×0.02×4 又3/12=387 元,元以下4 捨5 入) ,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為59元(計算式:40× 99×0.02×9/12=59元,元以下4 捨5 入),合計為446 元 (計算式:387 +59=446 元)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前述金額之部分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4 月1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 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上開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1元(46×99×0.02=91,元以下 4 捨5 入),依上開規定與說明,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原審據此所為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至上訴人前所繳納之2,532 元,係90年7 月至12月期 間之補償金,與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時點並不同相 同,依法無從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就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a 、b 、c 、d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給付446 元,暨自97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91元部分,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認應予駁回,及准許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其訴及假執行聲請,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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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