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盧順忠
被 告 葉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1年11月1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 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起初兩造仍能和諧相處 ,惟婚後不久被告突然性情大變,於返鄉探親之際,自此一 去不復返,屢經原告多次連絡,均未獲被告回應,致原告之 婚姻生活陷於有名無實之狀態,嗣被告亦自行於大陸當地之 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已判決,被告無真意共營婚姻之意照 然若揭。被告未與原告生活,又無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理 由,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間 個性、理念已無交集,婚姻徒具形式,難以繼續維持,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廣西壯族自治區荔浦縣人民法 院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徐和英 到庭證稱:伊與原告同住,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 然被告最後一次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等語明確, 有本院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職權 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6年2 月1 日出境後即未再入 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2 日移署出停 泰字第0980079603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案件查詢列印畫面1 紙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另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 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 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 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在大陸地 區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惟於96年2 月1 日返 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返回臺灣,復於大陸當地訴請離婚獲 准,因而迄今已逾2 年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經本院 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主 觀上復有使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棄之事 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 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 ,爰不另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