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14號
TPDM,106,審簡,91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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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自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0
1 號、106 年度偵字第469 號、106 年度偵字第641 號、106 年
度偵字第4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
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蕭自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自強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 示時、地,趁如附表所示毛冠雯等人暫將個人背包等物置在 國父紀念館、臺灣大學、師範大學校區建物等公共場所,並 在旁從事活動,疏於防備之機會,徒手取走其等如附表所示 物品。嗣經其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犯罪時 間、地點、遭竊物品、扣押物品發還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自強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01 號卷《下稱偵1 卷》第3 頁至第4 頁、106 年度偵 字第469 號卷《下稱偵2 卷》第5 頁至第13頁、106 年度偵 字第641 號卷《下稱偵3 卷》第5 頁至第7 頁、106 年度偵 字第4921號卷《下稱偵4 卷》第3 頁至第7 頁、偵3 卷第41 頁正反面、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717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昀詹皓詠、黃庭 茵、江欣妤曾希之徐樂恆、戴飴霏、游秉憲林庭寬魏仲杰及其告訴代理人即其父親魏志誠、被害人毛冠雯、黃 耀暉(起訴書誤載「黃耀輝」,應更正如前述)、許子敬陳宇晴楊景奕王晨旭分別於警詢中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1 卷第5 頁至第8 頁、偵2 卷第14頁至第28頁、 偵3 卷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偵4 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 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採證照片、與被告行竊時相同 穿著之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1 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2 卷第28頁至第54頁、偵3 卷第12頁至第16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 ,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 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臺上字第407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6 所示竊盜犯行,雖係行竊不同 人(告訴人蕭昀詹皓詠)之財物,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於同一場所,在密切接近時間內竊取之,且告訴人蕭 昀所有之「背包」與告訴人詹皓詠所有之「錢包」係一起置 於圖書館大門前柱子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昀詹皓詠在 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3 頁至第8 頁),而一般人從 外觀上難以區分係屬不同人所有,且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見偵1 卷第10頁),被告行竊當時係直接彎腰徒手 取走上開物品,並無翻弄該等物品之動作,被告主觀上對於 竊盜之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一節,未必有所認識,是應 為被告有利認定,認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 就此部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74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5 43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又因②犯殺害尊親屬案 件,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嗣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 重訴字第60號及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40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前開①所示案件經撤銷緩刑,與②所示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5 日因無期徒刑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中積 極與告訴人等和解、盡力彌補其等之損失,犯罪後態度尚可 ,並衡酌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



扣押物品發還等情,及兼衡被告自述罹肺氣腫之身體健康狀 況、其因此為謀生存而犯本件各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得利益、已彌補其犯罪之情形、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住在臺北市遊民收容中心 並經中心介紹至餐廳從事洗碗筷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 24,000多元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 、第9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6 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 項)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3 、4 、6 、10、13「遭竊物品」欄所載物品係 被告犯罪所得,且編號3 所示背包1 個及現金4,000 元、編 號4 所示背包1 個、現金2,000 元及筆記型電腦、編號6 所 示現金合計3,900 元、行動電話2 支及錢包1 個、編號10所 示皮包1 個及現金7,000 元、編號13所示相機1 台均未經扣 押,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次犯竊 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 、2 、5 、7 至9 、12至15「遭竊物品」欄所 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該編號所示之人遭被告竊取之隨 身碟、充電器及行動電話業經扣押後發還(詳如附表所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已與編號1 、2 、5 、7 至9 、12、14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並已實際履行完畢,及附表編號6 、10所示告訴人蕭昀 、戴飴霏分別在案發後於男廁尋獲其背包,此和解金額及尋 獲情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其等之求償 權既已獲滿足,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11「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徐樂恆達成和解,此和解金額已相當於該告 訴人所生損害,即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倘若被告未能確切 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前開告訴人自得持和解筆錄作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堪認足以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衡諸社會常情,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於證件、提款卡等物遭竊 後理會辦理掛失,使其失證明、提款等功能,則沒收該等物 品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就附表編號3 、4 、6 、10、 13所示證件、提款卡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㈤如附表所示之人,除編號14所示被害人陳宇晴遭被告竊得皮 夾且皮夾的顏色係藍綠色(見偵2 卷第25頁反面)外,並無 遭被告竊取皮夾或名片夾等情,是扣案咖啡色、灰色及黑色 之長皮夾各 1 個、黑色及牛仔布料短皮夾各1 個及名片夾1 件均非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被告竊取之財物,與被告如附 表所示竊盜犯行自無關連,非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自不予宣 告沒收。至於扣押隨身碟7 個、行動電話1 支及充電器1 組 已發還被害人(詳如附表所示),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51條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有│犯罪時間(有無│犯罪地點 │遭竊物品 │扣押物及│有無和解情形 │宣告刑 │
│ │無提告) │監視器畫面) │ │ │發還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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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毛冠雯 │105 年4 月2 日│臺北市信義區│背包1 個(內有現│扣押隨身│以3,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 │15時(無) │國父紀念館 │金3,000 元、證件│碟2 個已│立,並已於106 年│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提款卡、隨身碟│發還 │5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等物) │ │(本院106 年度審│壹日。 │
│ │ │ │ │ │ │附民字第561 號和│ │
│ │ │ │ │ │ │解筆錄) │ │
├─┼─────┼───────┼──────┼────────┼────┼────────┼──────────┤
│2 │游秉憲 │105 年5 月4 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內有行│無 │以500 元和解成立│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16時34分(有)│臺灣大學第一│事曆、鉛筆盒) │ │,並已於106 年5 │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
│ │ │ │學生活動中心│ │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沙發休息區 │ │ │本院106 年度審附│壹日。 │
│ │ │ │ │ │ │民字第560 號和解│ │
│ │ │ │ │ │ │筆錄) │ │
├─┼─────┼───────┼──────┼────────┼────┼────────┼──────────┤
│3 │黃耀暉(原│105 年6 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內有現│無 │不請求賠償 │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起訴書誤載│10時(有) │師範大學校區│金4,000 元、證件│ │(見本院卷第85頁│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為黃耀輝,│ │大門旁咖啡座│、提款卡等物)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應予更正如│ │位區 │【共價值5,000 元│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前述) │ │ │】 │ │ │得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
│ │ │ │ │ │ │ │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4 │許子敬 │105 年6 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內有現│無 │合法通知,但未到│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 │9 時(有) │師範大學校區│金2,000 元、價值│ │庭(見本院卷第44│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體育館 │40,000元之筆記型│ │頁、第54頁、第80│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電腦、證件、提款│ │頁、第96頁)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卡等物) │ │ │得背包壹個、筆記型電│
│ │ │ │ │ │ │ │腦壹台及現金新臺幣貳│
│ │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5 │黃庭茵 │105 年6 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內有現金│無 │以6,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11時20分(有)│師範大學小禮│6,000 元、行動電│ │立,並已於給付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堂旁走廊 │話1 支、證件、提│ │畢(見本院卷第8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款卡等物) │ │頁106 年度審附民│壹日。 │
│ │ │ │ │ │ │字第448 號和解筆│ │
│ │ │ │ │ │ │錄、第98頁審判筆│ │
│ │ │ │ │ │ │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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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蕭昀 │105 年6 月24日│臺北市大安區│蕭昀所有背包1 個│除蕭昀在│詹皓詠不請求賠償│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詹皓詠 │11時49分(有)│臺灣大學總圖│(內有現金3,000 │案發後於│,蕭昀經合法通知│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有) │ │書館前 │元、行動電話2 支│男側垃圾│,但未到庭(見本│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證件、提款卡等│桶尋得其│院卷第57頁反面、│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物及詹皓詠所有錢│背包,至│第30頁、第53頁、│得行動電話貳支、錢包│
│ │ │ │ │包1 個【內有現金│其餘物品│第72頁、第95頁)│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叁仟│
│ │ │ │ │900 元、證件、提│均未尋獲│ │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款卡等物】)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7 │江妤欣 │105 年7 月28日│臺北市大安區│手提袋1 個(內有│扣押隨身│以106 年5 月3 日│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10時25分(有)│臺灣大學總圖│隨身碟、筆記本及│碟2 個已│前給付3, 000元達│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書館前 │充電器等物) │發還 │成和解,並已給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完畢(見本院卷第│壹日。 │
│ │ │ │ │ │ │90頁106 年度審附│ │
│ │ │ │ │ │ │民字第451 號和解│ │
│ │ │ │ │ │ │筆錄、第99頁郵局│ │
│ │ │ │ │ │ │存款人收執聯) │ │
├─┼─────┼───────┼──────┼────────┼────┼────────┼──────────┤
│8 │魏仲杰 │105 年8 月20日│臺北市中山區│背包1 個(內有現│扣押隨身│以106 年5 月3 日│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下午(無) │捷運雙連站地│金7,000 元、隨身│碟1 個 │前給付12 ,000 元│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下街 │碟、證件及行動電│已發還 │達成和解,並已給│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源等物) │ │付完畢(見本院卷│算壹日。 │
│ │ │ │ │ │ │第89頁106 年度審│ │
│ │ │ │ │ │ │附民字第450 號和│ │
│ │ │ │ │ │ │解筆錄、第100 頁│ │
│ │ │ │ │ │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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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希之 │105 年8 月27日│臺北市信義區│背包1 個(太陽眼│扣押隨身│以5,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17時(無) │國父紀念館 │鏡、鑰匙等物)、│碟1 個已│立,並已於106 年│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隨身碟1 個(原起│發還 │5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訴書漏載隨身碟1 │ │(本院106 年度審│壹日。 │
│ │ │ │ │個,應予更正如前│ │附民字第562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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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晨旭 │105 年8 月31日│臺北市大安區│皮包1 個(現金7,│無 │不請求賠償(見本│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 │9 時37分(有)│臺灣大學健康│000 元、證件等物│ │院卷第86頁)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中心前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 │ │ │得皮包壹個及現金新臺│
│ │ │ │ │ │ │ │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價額。 │
├─┼─────┼───────┼──────┼────────┼────┼────────┼──────────┤
│11│徐樂恆 │105 年10月22日│臺北市大安區│背包1 個(現金80│無 │以40,000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16時(有) │師範大學綜合│0 元、澳門幣300 │ │立,其付款方式如│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大樓201 展覽│元、筆記型電腦、│ │下:應自106 年5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館 │證件、提款卡及文│ │月10日起,按月於│算壹日。 │
│ │ │ │ │具等物) │ │每月10日前給付10│ │
│ │ │ │ │ │ │,000元,至全部金│ │
│ │ │ │ │ │ │額清償完畢為止,│ │




│ │ │ │ │ │ │如有1 期未給付,│ │
│ │ │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 │ │(見本院卷第88頁│ │
│ │ │ │ │ │ │106 年度審附民字│ │
│ │ │ │ │ │ │第449 號和解筆錄│ │
│ │ │ │ │ │ │) │ │
│ │ │ │ │ │ │【被告已於106 年│ │
│ │ │ │ │ │ │5 月、6 月匯款各│ │
│ │ │ │ │ │ │1萬元】 │ │
├─┼─────┼───────┼──────┼────────┼────┼────────┼──────────┤
│12│林庭寬 │105 年11月2 日│臺北市大安區│皮包1 個(內有現│無 │以3,000 元和解成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17時45分(無)│臺灣大學舊體│金3,000 元、證件│ │立,並已於106 年│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育館淋浴間外│) │ │5 月22日給付完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置物櫃 │ │ │(本院106 年度審│壹日。 │
│ │ │ │ │ │ │附民字第563號) │ │
├─┼─────┼───────┼──────┼────────┼────┼────────┼──────────┤
│13│戴飴霏 │105 年11月5 日│臺北市中正區│彩色背包1 個(內│1.扣押隨│合法通知,但未到│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有) │13時 │華山文創園區│有價值17,000元之│身碟1 個│庭(見本院卷第39│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 │ │ │SONY相機1 台、SO│及充電器│頁、第53頁、第75│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NY隨身碟16G 、證│1 組已發│頁、第95頁至第97│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 │件等物、華碩充電│還 │頁反面) │得相機壹台均沒收,於│
│ │ │ │ │器1 組(原起訴書│2.彩色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漏載充電器1 組,│包在案發│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應予更正如前述)│後於男廁│ │其價額。 │
│ │ │ │ │ │發現而由│ │ │
│ │ │ │ │ │園區服務│ │ │
│ │ │ │ │ │處通知戴│ │ │
│ │ │ │ │ │飴霏領回│ │ │
├─┼─────┼───────┼──────┼────────┼────┼────────┼──────────┤
│14│陳宇晴 │105 年11月18日│臺北市大安區│藍綠色皮夾1 個(│無 │以106 年5 月3 日│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 │10時(有) │師範大學體育│內有現金1,000 元│ │前給付1, 000元達│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館大廳 │及證件等物) │ │成和解,並已給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完畢(見本院卷第│壹日。 │
│ │ │ │ │ │ │91頁106 年度審附│ │
│ │ │ │ │ │ │民字第452 號和解│ │
│ │ │ │ │ │ │筆錄、第99頁郵局│ │
│ │ │ │ │ │ │存款人收執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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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楊景奕 │105 年11月19日│臺北市大安區│行動電話1支 │扣押行動│不請求賠償(見本│蕭自強竊盜,累犯,處│
│ │ │11時40分(有)│師範大學游泳│ │電話1 支│院卷第91-2頁)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館大門外 │ │已發還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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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