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907號
TPDM,106,審簡,907,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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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勝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胡竣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10174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22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106 年度審易字第62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仁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新民學校財團法人支付新臺幣叁仟叁佰零貳萬肆佰伍拾捌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七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民學校財團法人新臺幣貳拾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 2 行所載「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更載為「新 民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新民國民小學」;㈡證據清單編 號13所示證據名稱③、④、⑦至⑩所載證據資料、附表二編 號3 、4 、7 至10所列項目及金額及備註欄內「註1 」所載 內容應予刪除;㈢附表二合計欄位內所載金額「1,007,103, 218 」更正為「 72,131,208」,備註欄原記載「補償費248 萬35元」更正為「100 萬3,277 元」(即扣除前開註1 之補 償費147 萬6,758 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 度偵字第10174 號卷二第242 頁);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蔡仁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62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143 頁正反 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相同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侵占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金額,其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倘逕以數罪併罰論罪,應認有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之情形,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



告罔顧被害人新民學校財團法人之信任,任意侵占前開鉅額 款項,對於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對於被害人從事教 育事業及該校學生受教育權益所生危害非輕微,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已知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依據被害人民國106 年4 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之和 解方案與被害人和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14 3 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 在卷可憑,復被告業已遵照前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應於10 6 年6 月30日前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條 件,而先行於106 年6 月9 日、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支付35 0 萬元、150 萬元(合計500 萬元)給被害人,此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開立之現金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各2 張 附卷可憑(參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907 號卷第4 頁至第 7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無犯罪前科之素行、 自述博士畢業、已婚、需扶養小孩兩名、從事音樂評審相關 工作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45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 ,經被害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2頁、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及被告業已履行 部分和解內容,業如前開所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第3 款)、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第4 款)、或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 務(第5 款),前開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同條第2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4 項定有明文。且受緩刑 之宣告者,執行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是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兼顧被害人權益, 參酌前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及被告履行情形,認對於被告課 予負擔,應屬適當,爰命被告應向依和解內容向被害人支付 如主文所示3,302 萬458 元(已扣除被告已履行之500 萬元 )之損害賠償;又本件被告所侵占金額巨大,且本屬被害人 從事學校教育之款項,非但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



亦危及社會公益,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 之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80萬元,及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不履行前開所定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同 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之宣告。揆諸 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 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 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 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 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 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同條第 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又因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 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 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 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 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故爰增訂刑法第38條之3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



權均不受影響。」;又增訂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其立法理由謂「為符合比例 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 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ception款,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 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 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
㈡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現金(合計8,337 萬9,094 元)係 屬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嗣前開附表一所示現金有部分款 項經被告用於支付購買如附表二(指更正後)所示項目及存 放於保險箱(合計7,213 萬1,208 元)及嗣附表二編號5 、 6 因徵收而發給如備註欄所載補助費(100 萬3,277 元), 此屬被告所有或案外人即其妻林紫英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所有,屬被告違法行為變得之物與財產上利益,是附表 一所示金額經扣除被告用於附表二後之剩餘款項及附表二所 示項目及補助款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現金,原為被告自 被害人帳戶提領後存放置入保險箱,嗣經扣押,本院考量現 行刑法或舊刑法關於利得沒收均以發還被害人優先,依舊刑 法沒收規定,若權利歸屬無爭議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 查階段,甚至不待法院決定發還,即直接通知被害人(如財 產犯罪之物主)領回,又考量應發還之物,業經扣押而保全 ,基於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對財產權利受害之被害人而言 ,檢察官逕行發還最為迅速,是對被害人實現權利最有利保 障之方式,因倘若被害人仍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以其他方 式取得執行名義,方得於法院諭知沒收後,由被害人憑執行 名義向檢察官請求發還,顯與訴訟經濟有違,並徒增民事法 院負擔及被害人之訟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 1558號判決可供參考),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載現 金,應由檢察官予以發還給被害人;復被告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和解金額係以附表一所示金額扣除 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金額後之3,802 萬458 元,此有本院 106 年度審重附民字第6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倘若被告未 能確切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害人自得持和解筆錄作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足達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如就被告此犯罪所得再 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至第5 款、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74號
第15222號
被 告 蔡仁勝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賴衍輔律師
蘇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勝自民國99年3月26日起,擔任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新 民國民小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新民 國小)董事長,惟蔡仁勝擔任董事長期間,自99年3月26日 起至101年8月31日止,仍由該校董事譚光耿(涉犯侵占等罪 嫌部分,另行通緝)負責,嗣譚光耿至101年8月31日董事任 期任滿未再續任,蔡仁勝自101年9月1日起,始實際綜理新 民國小董事會會務及新民國小財務,為從事於業務之人,惟 已於104年2月23日辭任董事長。
二、詎蔡仁勝明知新民國小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資金,係分別向該校學生 收取雜項收入、課後輔導費、綜合活動費及雙語班月費之收 入,依私立學校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 悉數用於當年度預算項目之支出;其有賸餘款者,應保留於 該校基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1年9月1日 起,指示新民國小會計浦理珩(另為不起訴處分),自上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83,37萬9,094元,交予蔡仁勝侵吞入己,並作為附表二所 示項目使用。
三、嗣於104年2月16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新民國 小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查扣現金4,299萬9,000元,及於浦理 珩保管之保險箱查扣現金235萬9,636元,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蔡仁勝於調查筆錄及│證明被告自101年9月1日起 │
│ │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實際綜理新民國小董事會│
│ │ │會務及新民國小財務,指示│
│ │ │浦理珩依循前例,自該校國│
│ │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72、000000000000、007035│
│ │ │000334、000000000000號帳│




│ │ │戶提領現金交付,並用於附│
│ │ │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項目等 │
│ │ │事實。 │
├──┼───────────┼────────────┤
│2 │證人即新民國小會計浦理│證明譚光耿自101年退出董 │
│ │珩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事會,被告始實際綜理新民│
│ │中之證述 │國小財務;談話中浦理珩與│
│ │ │被告談到如何處理帳外收入│
│ │ │,被告的意思是請浦理珩交│
│ │ │付現金,嗣經浦理珩、劉旦│
│ │ │旦依報表陸續領出現金,存│
│ │ │放在浦理珩保管之新民國小│
│ │ │保險箱,待被告到校時,再│
│ │ │將現金拿到董事長辦公室交│
│ │ │給被告,請被告在筆記本簽│
│ │ │收,因被告有時僅於筆記本│
│ │ │打勾,故曾請被告補簽單據│
│ │ │等事實。 │
├──┼───────────┼────────────┤
│3 │證人即新民國小出納劉旦│證明劉旦旦開立繳費單,學│
│ │旦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生持繳費單分別繳交雜項收│
│ │中之證述 │入、課後輔導費、綜合活動│
│ │ │費、雙語班月費至上開帳外│
│ │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7036│
│ │ │040372、00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動支款項則由浦理│
│ │ │珩處理;浦理珩曾請劉旦旦│
│ │ │幫忙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
│ │ │亭分行提領現金,每次金額│
│ │ │均少於50萬元,劉旦旦提領│
│ │ │後,即交予浦理珩等事實。│
├──┼───────────┼────────────┤
│4 │證人即被告配偶林紫英於│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
│ │調查筆錄及本署偵訊中之│財產項目中,以林紫英名義│
│ │證述 │購置之不動產、動產及保險│
│ │ │,均為被告所繳付之事實。│
├──┼───────────┼────────────┤
│5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證明私立學校收取雜項收入│
│ │會計室人員洪清好於調查│、課後輔導費、綜合活動費│




│ │筆錄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雙語班月費,應列為收入│
│ │ │,並據以製作預算、決算及│
│ │ │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
│ │ │再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會計│
│ │ │室審查,惟新民國小未將上│
│ │ │開收入計入預、決算書及財│
│ │ │務報告之事實。 │
├──┼───────────┼────────────┤
│6 │證人即時任新民國小董事│證明趙教應被告之邀,擔任│
│ │趙教於調查筆錄及本署偵│新民國小董事,董事會未曾│
│ │訊中之證述 │提及收取雜項收入、課後輔│
│ │ │導費、綜合活動費、雙語班│
│ │ │月費收支情形之事實。 │
├──┼───────────┼────────────┤
│7 │證人即時任新民國小董事│證明施炳煌應被告之邀,擔│
│ │施炳煌於調查筆錄及本署│任新民國小董事,因負責召│
│ │偵訊中之證述 │開董事會及公文簽辦、上陳│
│ │ │及歸檔,每月支領薪資3萬 │
│ │ │5,000元,由土地銀行帳戶 │
│ │ │薪資轉帳;每年6月開會議 │
│ │ │決通過下學年度預算,每年│
│ │ │8月開會議決通過前一學年 │
│ │ │度決算,預、決算僅有總收│
│ │ │入、總支出及差額盈餘,並│
│ │ │無收支明細,不清楚雜項收│
│ │ │入、課後輔導費、綜合活動│
│ │ │費、雙語班月費收支情形之│
│ │ │事實。 │
├──┼───────────┼────────────┤
│8 │新民國小董事及董事長名│證明譚光耿於80年9月間起 │
│ │單、法人查詢系統列印資│擔任董事長,譚璧輝自91年│
│ │料、99年3月26日第12屆 │9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 │
│ │第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擔任董事長,譚光耿復於97│
│ │譚光耿辭職書、101年5月│年9月1日擔任董事長,於99│
│ │28日第12屆第12次董事會│年3月26日辭任董事長,被 │
│ │會議紀錄、104年2月23日│告自99年3月26日經董事會 │
│ │第13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補選擔任董事長,譚光耿至│
│ │紀錄、新民國小網頁列印│101年8月31日董事任期任滿│
│ │資料1份 │未再續任,由被告實際綜理│
│ │ │董事會會務及新民國小財務│




│ │ │事項,被告於104年2月23日│
│ │ │辭任董事長之事實。 │
├──┼───────────┼────────────┤
│9 │載有「102上入14, 824 │證明浦理珩事後結算102學 │
│ │505」、「102下結入23, │年度上下學期、103學年度 │
│ │546,100」「103上入17, │上學期提領交付現金之金額│
│ │762,221」之單據各1紙 │,經被告簽名確認,未表示│
│ │ │爭執之事實。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7036│證明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 │040372、000000000000、│自101年9月1日以後提領現 │
│ │000000000000、00000000│金情形如附表一。 │
│ │3538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
│ │細各1份(暨檔案光碟) │ │
├──┼───────────┼────────────┤
│11 │鄭琴馨查核簽證工作底稿│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70│
│ │之新民國小99年8月1日至│00000000、000000000000、│
│ │103年7月31日各年度平衡│000000000000、0000000000│
│ │表各1紙 │38號帳戶之收入,均未經會│
│ │ │計師查核之事實。 │
├──┼───────────┼────────────┤
│12 │扣押物品清單、本署檢察│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 │官104年2月17日勘驗筆錄│查處於104年2月16日,在新│
│ │、被告、浦理珩立具之贓│民國小董事長辦公室保險箱│
│ │證物款收據各1份 │查扣現金4,299萬9,000元,│
│ │ │及在浦理珩保管之保險箱查│
│ │ │扣現金235萬9636元之事實 │
│ │ │。 │
├──┼───────────┼────────────┤
│13 │①附表二編號1土地、建 │證明被告將侵占款項用於附│
│ │ 物所有權狀、登記謄本│表二編號1至13所示項目之 │
│ │ 、買賣契約書、付款明│事實。 │
│ │ 細、放款往來交明細表│ │
│ │ 各1份; │ │
│ │②附表二編號2建物所有 │ │
│ │ 權狀、土地、建物登記│ │
│ │ 謄本、買賣契約、價金│ │
│ │ 履約保證書、放款往來│ │
│ │ 交易明細各1份; │ │
│ │③附表二編號3土地所有 │ │




│ │ 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
│ │ 書、土地登記謄本、放│ │
│ │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 │
│ │④附表二編號4土地、建 │ │
│ │ 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 │
│ │ 賣契約書、切結書、放│ │
│ │ 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 │
│ │⑤附表二編號5土地登記 │ │
│ │ 謄本、農地建地買賣契│ │
│ │ 約書、放款往來交易明│ │
│ │ 細表; │ │
│ │⑥附表二編號6土地所有 │ │
│ │ 權狀、登記謄本、買賣│ │
│ │ 契約書、放款往來交易│ │
│ │ 明細表; │ │
│ │⑦附表二編號7土地、建 │ │
│ │ 物登記謄本、買賣契約│ │
│ │ 書、收款紀錄表、合作│ │
│ │ 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 │
│ │ 查詢單; │ │
│ │⑧附表二編號8新光人壽 │ │
│ │ 保單明細表; │ │
│ │⑨附表二編號9南山人壽 │ │
│ │ 保單查詢頁面 │ │
│ │⑩附表二編號10富邦人壽│ │
│ │ 保單首頁及該保單保險│ │
│ │ 金額表; │ │
│ │⑪附表二編號12持股證明│ │
│ │ 書; │ │
│ │⑫附表二編號13車輛買賣│ │
│ │ 契約書、車籍資料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 款項侵占入己,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而為,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之罪嫌。惟查,被告侵占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係以本人、配



偶及子女名義購置不動產、保單及車輛,其餘現金存放於保 險箱或其名下帳戶等情,此有附表二所示項目之權狀、謄本 、買賣契約、保險契約、持股證明、車籍資料、帳戶交易明 細等文件在卷可參,其以自己名義購置不動產、保單,其犯 罪所得資金流向甚明,登記於配偶林紫英名下之不動產、動 產、保單,及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難認顯然逸脫使 用犯罪所得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掩 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 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聲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財產,及備註欄所示補償費248萬35 元,為被告或為林紫英所有,分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 之物,或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認應沒收其財產,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芳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丁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民國小帳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自101年9月1日以後經 提領現金之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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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號 │帳務日期 │交易行 │交易說明 │提現金額(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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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101年11月23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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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000000000000│101年12月25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50,000 │
├──┼──────┼───────┼─────┼──────────┼───────┤
│3 │000000000000│101年12月28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50,000 │
├──┼──────┼───────┼─────┼──────────┼───────┤
│4 │000000000000│102年1月4日 │古亭分行 │現金支出 │450,000 │
├──┼──────┼───────┼─────┼──────────┼───────┤
│5 │000000000000│102年1月8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50,000 │
├──┼──────┼───────┼─────┼──────────┼───────┤
│6 │000000000000│102年1月11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50,000 │
├──┼──────┼───────┼─────┼──────────┼───────┤
│7 │000000000000│102年1月15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50,000 │
├──┼──────┼───────┼─────┼──────────┼───────┤
│8 │000000000000│102年1月17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50,000 │
├──┼──────┼───────┼─────┼──────────┼───────┤
│9 │000000000000│102年2月7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12,078 │
├──┼──────┼───────┼─────┼──────────┼───────┤
│10 │000000000000│102年2月7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21,744 │
├──┼──────┼───────┼─────┼──────────┼───────┤
│11 │000000000000│102年2月8日 │古亭分行 │現金支出 │480,116 │
├──┼──────┼───────┼─────┼──────────┼───────┤
│12 │000000000000│102年2月20日 │古亭分行 │轉帳支出450,000 │440,000 │
│ │ │ │ │(提現44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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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000000000000│102年2月26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1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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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000000000000│102年5月17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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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000000000000│102年5月21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70,000 │
├──┼──────┼───────┼─────┼──────────┼───────┤
│16 │000000000000│102年5月28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70,000 │
├──┼──────┼───────┼─────┼──────────┼───────┤
│17 │000000000000│102年5月30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80,000 │
├──┼──────┼───────┼─────┼──────────┼───────┤
│18 │000000000000│102年6月4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70,000 │
├──┼──────┼───────┼─────┼──────────┼───────┤
│19 │000000000000│102年6月7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80,000 │
├──┼──────┼───────┼─────┼──────────┼───────┤
│20 │000000000000│102年6月11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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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000000000000│102年6月18日 │信安分行 │現金支出 │3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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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000000000000│102年6月18日 │信安分行 │現金支出 │170,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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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00000000000│102年6月21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7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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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000000000000│102年6月25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48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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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000000000000│102年6月27日 │安和分行 │現金支出 │2,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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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000000000000│102年7月16日 │古亭分行 │現金支出 │5,181 │
├──┼──────┼───────┼─────┼──────────┼───────┤
│27 │000000000000│102年10月15日 │古亭分行 │現金支出 │488,500 │
├──┼──────┼───────┼─────┼──────────┼───────┤
│28 │000000000000│102年10月17日 │古亭分行 │現金支出 │481,300 │
├──┼──────┼───────┼─────┼──────────┼───────┤
│29 │000000000000│102年10月18日 │古亭分行 │現金支出 │489,600 │
├──┼──────┼───────┼─────┼──────────┼───────┤
│30 │000000000000│102年10月21日 │古亭分行 │現金支出 │468,7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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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