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38號
PTDV,96,訴,638,2009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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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   告 陳水順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建賢律師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陳黃評 
訴訟代理人 許玉津 
被   告 李惠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芳男 
被   告 侯白筆 
訴訟代理人 侯林柄 
被   告 侯秋明 
      陳候玉霞
      陳候玉環
      陳侯玉川
      林侯梅 
      顏侯善 
      候玉時 
兼上列八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秋霖 
被   告 鄭坤生 
訴訟代理人 鄭基準 
被   告 鄭朝輝 
      鄭 平 
      鄭博仁 
      陳水茂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2日所為之
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陳侯玉霞」、「陳侯玉環」及「侯玉時」之記載,均各更正為「陳候玉霞」、「陳候玉環」及「候玉時」;又主文欄第二項關於「編號R部分面積四六四.五二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更正為「編號R部分面積四六四.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另主文欄第二項、第三項中關於「被告侯白筆二八四六五六六八00分之二八五五九0四共有」之記載,更正為「被告侯白筆二八四六五六六八00分之二八八五五九0四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 國 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曾 文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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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