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代 表 人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璟良營造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
代 表 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5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璟良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興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石公司)之 代表人係甲○○(業經另案審結)、璟良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璟良公司)之代表人係丙○○(業經另案審結),上2 人 於民國94年10、11月間,為使興石公司順利標取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龍泉榮民醫院所辦「新建醫療大樓增 建工程」採購招標案,竟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 他人名義投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由 甲○○向丙○○借得璟良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大小章等資料後 ,指派與其有前開共同犯意聯絡之興石公司會計丁○○,在 該公司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18之3 號辦公處所內,以璟 良公司名義填製估價單等投標文件,並於94年12月1 日即開 標前一天,自興石公司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供以璟良公司名義繳納押標金而投標上開工程,迄於94年12
月2 日開標時,雖意外發現另有陞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陞 龍公司)亦參與投標,並以825 萬元、低於興石公司所出10 06萬6000元之最低報價出線,惟因陞龍公司負責人張本皇於 後感受來自該工程設計、監造建築師乙○○(由本院另行審 結)之壓力而主動放棄施作權,終由興石公司以次低價得標 該工程。嗣經監察院審計部發現前揭採購過程有異,函送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丁○○之自白。
(二)證人甲○○、丙○○、張本皇、羅阡慎、蔡厚仰之證述。(三)興石公司及璟良公司之工商資料列印結果。(四)「新建醫療大樓增建工程」之預算書、興石公司及璟良公 司之估價單等相關投標資料。
三、本件經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28條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排除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 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雖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 、非僅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因修正 前後均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該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易刑處分部分因不在綜合比較之列, 故易科罰金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較有利於被告 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刑法第41條雖再於98年9 月1 日修正施行,惟並未變更第 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該次修正部分純屬執 行之程序事項、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另緩刑之宣告 則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 皆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 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宣告刑二分之 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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