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75號
PTDM,98,訴,775,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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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被訴於92年、93年、94年、95年各該年1 、2 月間某日,以及於92年、93年、94年各該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連續業務侵占甲○○交付之保險費;及先後於93年10月31日、94年12月12日,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暨於92年7 月9 日、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6 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自民國92年起,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業務上受要保人委託代繳保險費 之機會,於92年、93年、94年、95年各該年1 、2 月間某日 ,向被害人甲○○收取全球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 00號之人壽保險契約各該年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 萬7,62 1 元後,以及於92年、93年、94年各該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 ,向甲○○收取同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人壽保險契約 各該年保險費11萬餘元後,均未將保險費繳交予全球人壽公 司,而將之侵占入己,且明知保險公司未收到前述保險費, 為取信甲○○並飾掩侵占保險費之犯行,先後於93年10月31 日、94年12月12日,在已蓋用全球人壽公司及總經理印章之 保險費送金單上,虛偽填載全球人壽公司已收得甲○○上開 保單所繳保險費之不實事項後,據以行使持交予甲○○,足 生損害於甲○○及全球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7 月9 日起在信毅公司,連續冒用要保人甲○○、被保險人鍾 宛庭名義,簽立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共3 份 ,並分別於92年7 月9 日、92年10月23日及93年4 月6 日, 在保險單借款合約書上,虛偽記載甲○○、鍾宛庭以保單號 碼LNR0000000號及保單號碼LNR0 000000 號人壽保險契約, 先後申請質借29萬5,000 元、30萬元及44萬元,及要求將上 述借款匯入甲○○所有前鎮加工區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帳號之不實內容,每次均在要保人、法定代理人及被保險人 欄上,偽簽甲○○姓名2 枚及鍾宛庭姓名1 枚,持向興農人 壽保險公司申請質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鍾宛庭及 興農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興農人壽保 險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92年7 月10日、92年10月27日



及93年4 月8 日將該借款29萬5,000 元、30萬元及13萬4,90 1 元 (44萬元部分未全數核貸)匯入甲○○上開帳戶;並向 甲○○佯稱其有私人款項借用匯入甲○○上開帳戶,使甲○ ○誤以為係代乙○○領取其私人往來匯至甲○○帳戶內之款 項,而如數提領上開匯款,交付乙○○等情,因認被告此部 分尚涉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連續業務侵占、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 構成犯罪,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屬常業犯、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 犯等實質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經起訴者,本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受訴法院應就構成同一案件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 判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82號判決參照)。反面 言之,倘若其他部分之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時,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後繫屬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被告因於信毅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負責招攬保險, 為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 民國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連續利用業務上 之機會,將熊小玲交付之契約分期金、保險費侵占入己;又 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概括犯意 ,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4年4 月6 日,連續冒用熊小玲及其 夫涂白華之名義,以熊小玲及其夫涂白華與國寶人壽保險公 司間之保險契約4 份,先後向國寶人壽保險公司申請質押借 款,使國寶人壽保險公司誤以為係熊小玲、涂白華本人申請 ,而予核貸;被告再向熊小玲、涂白華佯稱己有私人款項匯 入上開帳戶,使其如數將帳戶內之國寶人壽保險公司之匯款 提領交付等情,前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57號提起公訴 ,並於98年4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378 號繫屬本院(下稱 前案),經本院於98年8 月13日判決後,因被告上訴尚未判 決確定,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訴如前述一所載之部分, 犯罪時間緊接,亦均係利用其任職信毅公司業務員之機會為 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詐欺手段之過程如出一轍、侵占方 式雷同、侵占之款項名目均為保險費,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見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與其前案犯行,饒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是渠前案與本案犯罪行為於95年7 月1 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者,依修正前刑法規定,應為連續犯、牽 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因檢察官已就裁判上一罪之一 部事實(即上開前案事實)起訴,復就本件如上一所示犯行 提起公訴,顯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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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