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319號
PTDM,98,簡,319,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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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繼承權拋棄書肆紙、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上偽造之林錦華、乙○○、丙○○、林貞芳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緣甲○○於其母林田妹逝世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88年6 月1 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上,偽造其父林錦華、其兄乙○○、其妹丙○○及林貞芳之 署名各1 枚,並盜用林錦華、乙○○、丙○○、林貞芳之印 章,蓋用於協議書上,將其母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 段186 、187 、203 、204 號土地所有權由丙○○、林貞芳 各取得二分之一,並持該協議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 理繼承分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錦華、乙○○、丙○○ 、林貞芳。又因其母林田妹向臺糖承租之內埔鄉○○段849 、852 地號面積0.006058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 竟承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8年6 月22日某時,在不 詳地點,分別偽造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 各1 枚,並盜用林錦華、乙○○、丙○○、林貞芳之印章, 分別蓋用繼承權拋棄書(計4 紙)上,表示林錦華、乙○○ 、丙○○、林貞芳均拋棄繼承上開承租權,足以生損害於林 錦華、乙○○、丙○○、林貞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上開協議書 及繼承權拋棄書4 紙上之林錦華、乙○○、丙○○、林貞芳 之署名及蓋印均係伊所為,且未徵得本人同意等情,核與證 人丙○○、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影本1 紙、繼承權拋棄書4 紙、土地登記簿謄本2 紙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 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 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 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 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 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 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 25條第2 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 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 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 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 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 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 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 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 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到 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刑法分則編之法定 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 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 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 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是其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相同,是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為 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以下未特別說明者,均同 ),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 「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 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 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 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 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為多次犯行,乃基於概括犯意而犯 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 屬連續犯,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 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



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 條之規定,由原來之「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90年01月 10日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規定;又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由90年01月10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 「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提高為「以新 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 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之條件,另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由上可知,係以中間法 即於90年01月10日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㈢吸收犯:被告偽造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 各1 枚,並盜用林錦華、乙○○、丙○○及林貞芳之印章, 為偽造上開私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協議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 ㈣連續犯:被告多次偽造私文書,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 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
㈤本院審酌現年59歲,高中畢業,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 料欄可稽,依其年齡而言,其智識程度非低,竟無視於行為 之違法,而為偽造文書行為,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 關係不確定之嚴重不安狀態,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其犯後承認部分犯罪事實,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①偽造之繼承權拋棄書4 紙,為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上開文書既已沒收,則其上分別偽造「林錦華」、「 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各1 枚,即無 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②協議書既已經行使,即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林錦華 」、「乙○○」、「丙○○」及「林貞芳」之署名各1 枚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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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