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791號
TPDM,106,審簡,791,201706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林順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72
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順龍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宏、林順 龍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354 號卷《 下稱審易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宏林順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 告陳明宏林順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3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因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不圖克制情緒,恣意損壞他人之物,造成 告訴人寸慶松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2 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願於106 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20日前連帶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然被告2 人迄今均未給 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有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791 號卷第3 頁),兼衡被告2 人之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2 人持以犯本案之紅色油漆2 罐及鐵鎚1 支,均未經 扣案,且被告林順龍復於警詢時供稱鐵鎚1 支已經丟棄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634 號卷第 9 頁),為免執行困難,本院爰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72號
被 告 陳明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順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投交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3年6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因前至寸慶 松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泰饌雲泰小館 消費時,認該店家服務態度不佳,因而對之心生不滿,將此 事告知林順龍後,陳明宏林順龍共同基於毀損犯意,於



105年8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前往泰饌雲泰小館,由陳明 宏持油漆潑灑在該店之桌子、椅子及地板上,再由林順龍持 鐵鎚敲擊該店之落地窗戶1面,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嗣 經寸慶松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清查後,始悉 上情。
二、案經寸慶松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明宏有將油漆淋│
│ │中之供述 │在桌子、椅子及地上,被告│
│ │ │林順龍有持鐵鎚敲該店玻璃│
│ │ │之事實。 │
├──┼───────────┼────────────┤
│ 2 │被告林順龍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陳明宏有將油漆倒│
│ │中之供述 │在地上,被告林順龍有持鐵│
│ │ │鎚敲擊該店落地玻璃致破損│
│ │ │之事實。 │
├──┼───────────┼────────────┤
│ 3 │證人即告訴人寸慶松於偵│證明店內桌、椅、地面及落│
│ │查中具結證述 │地玻璃遭他人毀損之事實。│
├──┼───────────┼────────────┤
│ 4 │證人陳富榮於警詢時之證│證明前開店家於上揭時間,│
│ │述 │遭他人潑灑油漆,另事後察│
│ │ │覺該店落地玻璃遭他人破壞│
│ │ │之事實。 │
├──┼───────────┼────────────┤
│ 5 │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在案發地點附 │
│ │ │近出沒之事實。 │
├──┼───────────┼────────────┤
│ 6 │遭毀損後之店內照片數張│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桌、椅及│
│ │ │該店地面遭潑灑油漆,且落│
│ │ │地玻璃遭毀損之事實。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曾受 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舒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