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95年度簡字第1564號、1621號、易字第816號、815號、 訴字第1145號、96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6月、5月、5月、4月、4月、8月、4月、6月及7月確定, 上開案件復經減刑裁定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7年12月8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3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 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 行為:
(一)於98年8 月2 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 8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鑰匙置於鎖頭未取下之車 牌號碼NE9-698 號機車1 部,供己代步之用。(二)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麟 洛鄉○○路永達巷62號之待出售空屋時,見甲○○所有之 東元牌窗型冷氣機1 台置於上開房屋圍牆內地上,乃由未 關之大門進入而徒手竊取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 部分,未據告訴),並以上開機車搬運離去。嗣於同日上 午1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復興路口時,因行 跡可疑經巡邏員警發現而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6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表、偵查報告各 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 正道取財,貪慾圖便,苟且偷盜,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司法 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