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99
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鑰匙壹支、手推車壹台、扳手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 字1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甲○○原應於96年7 月 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於9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 然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 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裁定減刑,並就 後2 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該有期徒刑8 月、3 月又 15日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施行之日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方式行竊 得手。
三、甲○○另於附表編號7 所示時間及地點,在竊取如附表編號 6 所示電纜線槽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槽置放在其所有手推 車上,欲以該手推車搬運贓物,行經隧道口之際,本應注意 行人及車輛均不得在鐵路路線、隧道內通行,亦不得在鐵路 軌道或有關設備上放置物品足以致妨害行車安全,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鐵路路線及隧道內通行後 ,又疏未注意隧道內空間狹窄,未將手推車遠離隧道內火車 行經軌道路線,逕放置在該處海側軌道旁,使推車把手侵入 軌道上緣,適於同日晚上7 時32分許,由花蓮機務段臺東機 務分段司機員張錦河操控駕駛之88車次莒光號火車行經該處 ,因煞避不及而撞擊甲○○所有上開手推車,手推車因而毀 損,並因而導致該列車可能出軌之危險。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及屏東縣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仁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 本院卷三第125 頁背面、第128 頁),核與證人嚴簡鎂汶、 嚴正明、王世照、吳枝財、周朝明鄭清發、莊袁進、張錦河 、葉文禧、卓秀花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 警卷二第20至24、26至30、32至38、40至47、49至51頁,警 卷三第13至14頁、偵卷一第116 至119 頁),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估價單影本、切結書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加油卡交易明細、現場照片、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二第52至62、92至127 頁,警卷三 第16至18頁,偵卷一第63至77頁)。次按鐵路法第57條第2 項、第71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規定「行人、車輛不得在鐵路 路線、橋樑、隧道內及站區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通行」、 「在鐵路軌道或有關設備上堆積、放置或拋擲物品足以致妨 害行車安全者,處100 元以上1,000 元以下罰鍰」,一般人 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明瞭鐵路平交道本屬易生危險之處,尤 其火車往來如生危險,不僅危及車上乘客安全,亦易波及周 遭環境及大範圍之用路安全,依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猶未遵守上開規定,任意通行鐵路路線及隧道內 ,並於火車駛來前,疏未注意隧道內空間狹窄,未將所有手 推車遠離隧道內火車行經軌道路線,逕放置在該處海側軌道 旁,使推車把手侵入軌道上緣,使88車次莒光號火車行經該 處,撞擊上開手推車,乃致該列車可能出軌之危險,業據證 人張錦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18 頁),又列車 可能出軌之危險,確係撞擊被告擺放該處之手推車所致,與 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被告 王信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扣案扳手2 支, (分別經本院勘驗後,編號為5 之1 及6 之2) ,其中編號 5 之1 者,為鐵製,質地堅硬,長約17.2公分,兩端均為U 型狀,用以夾鉗固定標的,U 型外圍寬度為3.2 公分;另編 號6 之2 之梅花扳手1 支,亦為鐵製,質地堅硬,長約20公 分,兩端均為O 型狀,用以夾鉗固定標的,O 型內圍寬度為 1.5 公分等情,業據本院於98年9 月4 日勘驗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身體、生 命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上開扳手客觀上均具有危險 性,應屬兇器甚明。被告先後分別持上開扳手為如附表編號 4 至6 、8 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其如附表編號7 所示行為,核 係犯刑法第184 條第3 項因過失犯以他法致生。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 年度上易字第6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4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4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17號判 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 年度聲字第63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前 揭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甲○○原應於96年7 月5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惟於96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 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然因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4號裁定減刑,並就後2 罪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該有期徒刑8 月、3 月又15日接續 執行,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之日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編號1 至6 、8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 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 然未有深切悔悟,又未注意在鐵路平交道及隧道內之任何動 作,均易影響火車往來交通安全,猶粗率不顧,行為誠有可 議之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次數、手段、犯罪 所得,及其過失行為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物品均為被告 所有,其中編號5 之1 之扳手為其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編號6 之2 之扳手則係犯如附表 編號8 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鑰匙1 支、手推 車1 台分別為其犯如附表編號1 、7 所示2 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二第13、17頁 ,本院卷第128 頁),復因該手推車固於被告犯如附表編號 7 所示之罪後,已毀損不堪用,然客觀上形體仍然存在,並 未滅失,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125 、157 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竊取電 纜線槽後,固曾以手推車搬運,並以扣案鑰匙駕駛竊得之自 用小貨車載運贓物,然上開物品均非被告犯竊盜罪時所用之 物,爰不於所犯竊盜、攜帶凶器竊盜等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品固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確 實供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 4 條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笫5 款、第9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4條第1項、第3項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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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及地點 │方式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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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28日凌晨3 至4 時│以自備鑰匙竊取嚴簡鎂汶所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
│ │,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屏│、交由嚴正明使用之車牌號碼│鑰匙壹支沒收 │
│ │東夜市停車場 │VN-2007 號自用小貨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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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5 月28日上午7 至8 時│徒手竊取站前廣場水溝蓋共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在屏東縣枋山鄉枋山火車│42個(得手後以車牌號碼VN-2│ │
│ │站前 │007 號自用小貨車搬運載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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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6 月9 日凌晨,在屏東│徒手竊取周朝明所有黃色塑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縣枋山鄉南迴線枋野1號 隧│籃2 個(得手後放置在車牌號│ │
│ │道附近 │碼VN-2007 號自用小貨車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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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6 月17日凌晨4 至5時 │以板手(扣案編號5 之1) 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在屏東縣枋山鄉南迴線枋│開電纜線槽之固定螺絲,竊取│月,扣案開口扳手壹支(即本院98年9 月│
│ │山5 號隧道東口山側 │線槽6 個 │4 日勘驗筆錄編號5 之1 之扳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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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6 月18日凌晨4 至5時 │以板手(扣案編號5 之1) 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在屏東縣枋山鄉南迴線枋│開電纜線槽之固定螺絲,竊走│月,扣案開口扳手壹支(即本院98年9 月│
│ │野1 號橋 │線槽6 個(於同日出售不知情│4 日勘驗筆錄編號5 之1 之扳手)沒收 │
│ │ │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袁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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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6 月19日晚上6 至7時 │以板手(扣案編號5 之1) 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在南迴線鐵路枋野1號 隧│開電纜線槽之固定螺絲,拆卸│年,扣案開口扳手壹支(即本院98年9 月│
│ │道西口 │電纜線槽26個得手(得手後先│4 日勘驗筆錄編號5 之1 之扳手)沒收 │
│ │ │行放在隧道內維修步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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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6 月19日晚上6 至7時 │如事實欄三 │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在南迴線鐵路枋野1號 隧│ │伍月,扣案已損壞之手推車壹台沒收 │
│ │道西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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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6 月26日上午11時30 │以板手(扣案編號6 之2) 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分,在屏東縣春日鄉歸崇村│取卓秀花興建之墳墓所設不銹│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即本院98年9 月│
│ │墓園內 │鋼門1 片 │4 日勘驗筆錄編號6 之2 之扳手)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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