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662號
PTDM,98,易,66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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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事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雖已預知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資 料(諸如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肖詐騙集團利用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騙 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 國98年4 月6 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前在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告知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 自稱「邱代書」之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邱 代書」所屬詐騙集團中自稱「小曼」之姓名、年籍均不詳女 子於98年4 月7 日20時打電話給甲○○,向甲○○佯稱:雙 方可以見面,並叫自稱高天明男生向甲○○佯稱:要驗證身 分,以確定是否為軍警身分之方式來色誘甲○○,使甲○○ 陷於錯誤,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屏東縣屏東市○○ 街2 號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提款機,將新臺幣(下同)80萬 5,983 元匯到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1 筆13萬元 現金係匯到乙○○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幫助犯 ,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 ,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 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 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是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 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 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 為要件。若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 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 以幫助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以上 開被害人甲○○受詐匯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 指述綦詳,並有卷附之被告前揭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份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帳戶為其所申請,並寄送前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他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係為籌措配偶之醫藥費而欲辦理貸 款,依網路資訊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邱代書」聯繫 ,由「邱代書」介紹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放款部、持用0000 000000號電話之「張經理」,「張經理」稱可為伊製作資金 往來記錄,而以自營商之身分取得貸款資格,要伊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作資金流通,伊經求證後始於98年4 月6 日 以宅急便將伊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往對方指定之地址 ,並告知對方伊之帳戶密碼,後伊聯絡「邱代書」、「張經 理」無著,察覺有異欲辦理掛失時,方知伊前揭帳戶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其後查出宅急便之簽收人為「張天福」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臺灣銀行臺南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遭 詐欺集團作為取款工具,由自稱「小曼」之女子及自稱「高 天明」之男子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行使詐術,於98年4 月 8 日藉由前揭帳戶詐得13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 至7 頁),並有前揭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 份(見警卷第8 至14頁)在卷可證,固堪認定。惟被害人羅 指訴之受騙情節及金錢係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一事,僅能證明 被害人確有被詐取金錢之情事,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有幫助 詐欺故意之積極事證。
㈡復查,被告自98年4 月2 日至4 月15日間,多次以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聯絡一事,除經被告提出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2 至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之登記用 戶資料暨雙向通聯紀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72頁 );而被告以宅急便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對方 ,由「張天福」簽收一事,亦有宅急便之收件記錄影本1 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而 依網路資訊與「邱代書」、「張經理」聯繫及確認,復依「 張經理」之指示而交付帳戶供作向銀行借款之用一節,尚非 全然無據。
㈢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蓄意犯罪者固 然不少,因受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 一般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無非經填寫申請書、備妥身份證 件及財力證明等程序,即可提出申請;被告所稱其將銀行存 摺、提款卡暨密碼交給他人代辦貸款之情節,固有與常理相 違之處,惟社會上歹徒能言善道,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 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觀諸近年來詐騙案 件增多,被害人數及受詐金額節節上升,即可見一斑。倘歹 徒宣稱得藉由製造存款紀錄而美化財務狀況,以便迅速獲得 銀行核撥貸款,惟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免存款遭盜領云云 ,進而誘使民眾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毫無說服力 。被告或因不清楚貸款作業流程並誤信對方之言,欲以此不 誠實之方法以利其辦理貸款之作為,雖不足為訓,然尚不能 遽此推認其寄發存摺、提款卡之初即存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 意。核諸被告於98年4 月6 日寄出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後,於98年4 月13日至4 月15日間仍多次去電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試圖與對方取得聯繫之情,有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話明細報表1 份附卷可考;倘被告確 有交付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衡情應於交付帳 戶後即與對方斷絕聯繫,以免經循線追查而受刑責牽連,豈 有一再主動去電對方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從預見其交 付前揭帳戶資料將供他人不法使用,尚難僅因其交付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
五、綜上,被告係依「邱代書」、「張經理」指示,主觀上確信 係為便於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業如前述。公訴人所提 證據,不足為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之認定,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參諸上開第二項說明,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452 號移送併辦意 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犯罪集團用以隱匿、掩 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8年4 月6 日,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邱代書」之姓名 、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再由該「邱代書」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分別於98年4 月9 日13時許,以電話向林溫雪英 佯稱係渠邵姓友人,因缺錢要借款;及於同年月10日10時許 ,以電話向高雪曾佯稱係渠林姓友人,因缺錢要借款,致林 溫雪英、高雪曾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分別 匯款7 萬元、轉帳3 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件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惟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移送併審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非 起訴犯行所生結果,其間無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 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能併予審理,應卷還檢察官另行偵 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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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