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奇團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72
號、第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2 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丙○○於96年10月 底某日得知坐落屏東縣高樹鄉○○○段389 、389 之5 、38 9 之6 、389 之7 地號土地上有閒置雞舍且無人看管,而時 值鋼鐵價格甚高,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明知上開雞舍之所有人並未授權其等處理拆除事宜, 由丙○○透過知情並具幫助竊盜、詐欺犯意之呂茂福(原名 呂泳瀧,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介紹,認識不 知情之陳永源而覓得從事拆除工程之不知情之丁○○,稱有 雞舍欲拆除而共同前往上開土地查看後,於96年11月20日在 呂茂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51 巷29號住處,再由乙 ○○向丁○○佯稱:伊為上開土地地主,使丁○○陷於錯誤 而與乙○○簽約,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43萬元以取得拆 除上開土地上雞舍及收購拆除後廢鐵之權利,並於同日當場 支付8 萬元現金予乙○○,乙○○將上開8 萬元交予丙○○ ,而由丙○○分1 萬元與乙○○。而丁○○復以拆除後之廢 鐵每公斤10元之價格,委請不知情之廖進坤前往進行拆除工 程及收購拆除後之廢鐵,廖進坤於96年11月23日上午9 時30 分許,雇請不知情之張仲文、吳坤府前往上開土地拆除雞舍 並將廢鐵約22公噸搬運離去,丁○○乃於同日晚間7 、8 時 許委由陳永源交付10萬元予丙○○。嗣廖進坤、張仲文於96 年11月24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欲繼續進行拆除工 程時,為警當場查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丁○○、證人陳永源、呂茂福、廖進坤、張仲文及吳 坤府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高樹鄉○○○段389 、38 9 之5 、389 之6 、389 之7 地號土地及其上農舍建物所有 權狀(見96偵字第7573號卷第26至34頁、第39至42頁)、乙 ○○與丁○○簽訂之合約書影本(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 里警偵字第0960013437號卷,下稱警卷,第34頁)、現場照 片10張(見警卷第28至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 僱工拆除雞舍,以竊取拆下之廢鐵,均為間接正犯;又為竊 取廢鐵而拆除數間雞舍,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乙○○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二罪,均為 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蒞庭時變更起訴法條,認 被告所為係與呂茂福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惟查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 之人為限,而本件被告二人係成立竊盜罪之間接正犯,業如 前述,即無在場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自無成立結夥3 人竊盜之餘地,且參諸卷內證據資料,呂茂福並無參與實行 正犯犯罪之行為,尚難遽予認定呂茂福為共同正犯,即應從 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本案應屬普通竊盜罪之範疇,從而公訴 人變更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利用 雞舍閒置平時無人看管之機會,詐騙不知情之從事拆除人員 ,致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並因而將原尚有經濟價值之雞舍 拆除,以廢鐵價格廉售,致雞舍所有權人蒙受極大之財物損 失,並衡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主從地位、所分贓款相差懸殊 ,被告丙○○顯係主謀,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後,退還 所分得之款項8 千元,尚知悔改,暨其二人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惟均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